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凱倫與 余世鈞 於民國103年8月間係同事關係,林凱倫於103年8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員工宿舍內,因細故與余世鈞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砍傷余世鈞頸部,致余世鈞受有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世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林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徒增告訴人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菜刀1把,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