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二)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 羅立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欄一(三)應補充為「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聯合醫院)99年9月28日開立之北縣醫診字第99076184號驗傷診斷書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羅立新發生口角,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率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徒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