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能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劉國能於民國100年6月2日與苗栗縣○○鄉○○○段天花湖小段658之4及678之8等地號土地(下稱658之4、678之8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陳松 簽訂樹木買賣契約,並透過陳松與苗栗縣○○鄉○○○段天花湖小段440、667之1、667之6、667之15等地號土地(下稱440、667之1、667之6、667之15地號土地)之地主 湯文輝湯國雄湯國智 達成口頭承諾,得在上開土地上挖取樹木;然劉國能竟於100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謝國章呂維宸 ,逾越上開得砍伐之範圍,在苗栗縣○○鄉○○○段天花湖小段672地號土地(下稱672地號土地)內(為 楊仲祥阮允哲莊子華陳俊哲陳俊憲 5人所共有,現由莊子華管理),由呂維宸使用手鋸,挖取莊子華所有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棵,再由謝國章駕駛怪手將七里香拉倒待運;嗣為警於100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劉國能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嗣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變更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劉國能(下稱被告)犯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國章、陳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莊子華於警詢之證述,且有67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空照圖及頭屋鄉公所協助座標定位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29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僱用謝國章、呂維宸前往上開土地,由呂維宸使用手鋸,再由謝國章駕駛挖土機將土地上之七里香挖起、拉倒待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竊取他人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向陳松購買土地上的樹木後,由陳松指界後才砍伐,並不知道有挖取到他人所有土地上的樹木,其以為所砍伐的七里香都係坐落在其所承租之土地內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開672地號土地為案外人楊仲祥、阮允哲、莊子華、陳俊
哲、陳俊憲5人所共有,現由案外人莊子華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莊子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67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僱用謝國章、呂維宸前往658之4、678之8、440、667之1、667之6、667之15地號等土地,由呂維宸使用手鋸,再由謝國章駕駛挖土機將土地上之七里香挖起、拉倒待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國章、呂維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光文 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無訛。
㈡檢察官指被告所竊取之案外人楊仲祥、阮允哲、莊子華、陳
俊哲、陳俊憲5人所共有,現由案外人莊子華管理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棵,係坐落在6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第二點、第三點位置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在672地號土地上挖掘等語;而上開第二點、第三點位置雖係由證人即查獲警員吳光文於原審指出該兩點位置即係被告所砍伐七里香之地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1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44至156頁、第197至204頁);證人吳光文並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時有表示這些樹木都是其向地主購買,當時陳松並未到場指界,而被告越界的距離沒有很遠,但是查獲時8棵七里香是否全部越界並不敢確定,樹洞是至少超過4個,並無直接查獲被告及工人當場挖掘,查獲現場被告並未指出其所挖掘的樹洞位置,但是被告有表示那一部份的地是他挖的,那一部份的樹木是他挖掘的,照片上的樹洞是自己上去拍照的,後來勘驗現場所拍的照片就是之前查獲的樹洞,被告當場並沒有提到這二點(即附圖第二點、第三點)是其挖的,但是當場有承認,縣政府的小姐第一次來會勘時有做定位,但她沒有上到被告所挖的樹洞那邊,後來會同鄉公所林務科的人員去現場定位時被告沒有一起去,被告就具體的樹洞位置並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而證人吳光文既為查獲本案之警員且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衡情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吳光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依據證人吳光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時即表示其係向他人購買土地上的樹木砍伐,並非非法砍伐,且經過陳松指界才開始砍伐,而如附圖所示第二點、第三點之位置,證人吳光文於查獲當時並未經被告指界,確認是否為其所砍伐之七里香2棵之樹洞位置,而僅係查獲後由警方會同鄉公所人員自行前往定位,是如附圖所示第二點、第三點位置,既未經行為人即被告或證人謝國章、呂維宸之指認,是否即為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所砍伐前述七里香2棵之位置,尚有可疑。況且,苗栗縣政府於100年6月14日獲報被告於天花湖小段疑似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派員前往會勘並經衛星定位結果,被告遭檢舉之地點係坐落於天花湖小段667-1、667-15地號2筆土地上,現場查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此有苗栗縣政府100年6月22日府農水字第100012276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見被告遭查獲之地點確係在其前述已獲得所有人同意挖取樹木之土地上。又查獲本案之警員既無直接查獲被告及工人當場挖掘,復未當場命被告或謝國章、呂維宸指出其等所挖掘的樹洞位置,是本案警方之採證顯有不周,事後會同鄉公所人員前往定位時,又未通知被告或謝國章、呂維宸一同前往指認,僅憑承辦員警個人事後之記憶在查獲處道路上方之樹洞外自行定位,故本件警方就前述遭砍伐之七里香2棵位置之認定即有嚴重之瑕疵,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被告辯稱其確與陳松訂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天花湖
小段658-3地號、658之4地號及678之8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移植買賣契約,以及與坐落同地段440地號、667之1地號、667之6地號、667之15地號土地地主湯文輝、湯國雄、湯國智達成買樹之口頭承諾等情,業據證人陳松、湯文輝、湯國雄、湯國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而證人陳松、湯文輝、湯國雄、湯國智與被告均無親屬關係,衡情上開證人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松、湯文輝、湯國雄、湯國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並有移植買賣合約書、授權書、收條及440、667之1、667之6、667之15等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101至104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任意砍伐,而係向上開地號土地地主合法購買樹木後,才依據證人陳松指界砍伐乙節,即屬可採。
㈣縱認被告有在672地號土地雇工砍伐七里香2棵之事實,惟其
究有無竊盜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為斷;而依以下證據顯示被告就相鄰之672地號土地與440、667之1、667之6、667之15地號等筆土地之界址不明,且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證人莊子華於警詢時證述:「(你是否有至竊取現場確認該
地號)有,但我不太清楚是否在我所有土地667-12及672地號上,因為此二土地是我們五人一起買下來的,……我有至現場查看,但說真的我也不知道範圍多大」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而證人莊子華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又係遭盜挖七里香土地之管理人,衡情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故證人莊子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告訴人莊子華對於其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並不確定,且相鄰之672地號與440、667之1、667之6、667之15地號等筆土地之界址亦均未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鑑界訂樁。
⑵證人陳松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於100年6月初伊與劉國能簽
○○○鄉○○○段天花湖小段658-4、678-8地號土地上樹木,劉國能上山砍樹前伊有帶路,6月14日遭警方查獲當天縣政府有GPS定位,劉國能有說他們越界砍到別人的樹,但那麼大的土地若單獨測試,也會有誤差,那是 湯國志 土地的邊緣,而且當天說沒有過界,過了幾天又說過界,當天伊也有到現場查看,以伊來看並沒有過界等語(見偵查卷第86至90頁、第95頁);而證人陳松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衡情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故證人陳松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顯見證人陳松對於被告所被訴非法砍伐2棵七里香之位置,已逾被告有權砍伐之範圍,而已坐落於672地號內乙情,於被告遭查獲時並無認識,又被告於砍伐前述土地上之七里香前,乃係經證人陳松帶路並指界後,始於該範圍內砍伐七里香,則依證人陳松主觀之認識既已對被告被訴非法砍伐2棵七里香之位置,已逾有權砍伐範圍一情有所誤會,則經陳松指界之被告,自更無可能對上揭情形有明確之認識為是;被告縱有誤挖672地號上之七里香2棵,亦應係因信賴陳松所指界之範圍所致,即洵堪認定。
⑶如附圖所示第二點、第三點位置是否即為被告於100年6月14
日所砍伐七里香2棵之位置,尚有可疑,此已如前述甚詳;且縱如附圖所示第二點、第三點位置確係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所砍伐七里香2棵之位置無訛,然依證人 魏展菁 於原審具結證稱:定位結果可能會有些許的偏差,多少的偏差沒辦法確定,要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的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背面);再者,附圖所示第二點、第三點位置雖均坐落於天花湖小段672地號土地上,然該兩點距離天花湖小段672地號之界線最短之距離,分別約為2.6公尺、2.5公尺,且誤差值分別為0.7公尺、0.62公尺,此有苗栗縣政府101年3月7日府農林字第1010043721號函及所附衛星影像套繪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是綜經由衛星影像套繪系統得計算出上開兩點分別距離天花湖小段672地號之界線最短之距離,然依上開證人魏展菁之證述及地籍圖觀察,該最短距離之測定顯有誤差可能;又倘依上開地籍圖所示之最短距離扣除誤差值後,上開兩點距離天花湖小段672地號土地之界線最短之距離,即可能縮短至僅分別為1.9公尺、1.88公尺,據此,該兩點距離672地號土地界線最短之距離可能未達2公尺,即僅距離相鄰667-12地號土地僅為一般成年人2步步伐內之距離。又被告砍伐667-12地號土地上七里香部分,檢察官前因認667-12地號土地與被告得砍伐之440、667-1、667-6、667-15等地號土地,根據比例尺(1:2000)之推算,相距僅約10公尺等情,有667-1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空照圖及頭屋鄉公所協助座標定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無法排除GPS定位誤差及誤認鄰地樹木之可能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則本件被告被訴砍伐672地號土地上七里香部分,僅距檢察官前揭所認應為不起訴部分之土地不足2公尺之距離,則此甚短之距離,參以帶同被告前往上開各筆土地並指界之證人陳松所稱「我來看並沒有過界」等證述,自亦難以排除被告誤認為鄰地樹木之可能性,則被告上揭所稱係因誤差而砍伐等語,即非無據,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故意僱使他人竊取他人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竊取他人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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