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憲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5、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憲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白一切罪狀,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59條各項之規定審酌,不得依被告前案紀錄為斷定被告不知悔改,且被告供出銷贓地點,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幫助,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①100年10月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213之21號之加吉利礦泉水公司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無人看管,擅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 李盈霖 所有之無線電主機1臺。②100年10月5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1之1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無人看管,擅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 林長慶 所有之無線電主機1臺。③101年1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徒手破壞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車內竊取 廖怡婷 所有之無線電主機1臺。④101年3月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工業路路口,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無人看管,擅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 陳家富 所有之無線電主機1臺。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1195號偵卷第34-36頁)、偵查(見1197號偵卷第36-37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39、46頁)坦承不諱外,復有被害人李盈霖、林長慶、廖怡婷、陳家富於警詢供述(見警卷第6-7頁,1195號偵卷第43-44頁、第51-52頁第57-5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1195號偵卷第64-69頁)、被害人陳家富車內遭竊蒐證照片2張(見1195號偵卷第63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照片2張(見1195號偵卷第7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0年4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因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李盈霖、告訴人林長慶、廖怡婷、陳家富4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得財物各為無線電主機1臺,價值均非微,惟上述財物均已遭被告變賣,變得現金新台幣12,000元已花用殆盡,又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罪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此,被告上訴理由稱:法院不應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而應考量被告自白及供出銷贓管道,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