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 泰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吳正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吳正北應再給付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71,247元及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正北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吳正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一)對造上訴人向伊公司購買家禽飼料及玉米等產品,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伊公司陸續出貨予其之貨款,其僅給付部分,尚餘總額新台幣(下同)819,229元未給付,惟扣除伊公司優待折讓部分後,其仍積欠伊公司貨款795,173元,經伊公司迭次派員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二)又伊公司與客戶係約定同一月份貨款於月底結帳後於下個月收款,而對造上訴人因出售各種蛋類予蛋商,固曾指示蛋商將蛋錢逕支付予伊公司之業務員,以給付上開飼料等貨款,惟,蛋商 葉松楠 於原審證稱曾交付予伊公司業務員 白宜和 之371,800元,係於99年12月給付,經白宜和於99年12月30日報帳,應係抵沖99年11月之帳款,而與伊公司本件係請求99年12月以後之積欠貨款無涉,亦即就99年12月份之貨款,對造上訴人仍未清償。再者,100年2月之貨款(報帳單號Z00000000000),對造上訴人僅給付25,000元,而非如其所稱之250,000元。另對造上訴人藉由蛋商葉松楠付款予伊公司,係其與葉松楠間之約定,伊公司並未介入,是伊公司貨款之債務人仍為對造上訴人。此外,縱認對造上訴人除伊公司肯認其已給付部分外、仍有清償其餘部分貨款,該已清償數額應自上開未經折讓之總金額819,229元中扣除,而非自伊公司請求之795,173元範圍內扣除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伊公司795,173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吳正北則以:對造上訴人自100年1月25日後,即未出貨予伊。又伊向對造上訴人購買上開產品之所有貨款,均已藉由蛋商葉松楠給付予對造上訴人之業務員白宜和(按上訴人吳正北原係主張:其僅100年1月份之貨款尚未清償,其餘貨款均已清償,參見原審卷第89、95頁,嗣後則改為主張如上)。再對造上訴人所提附於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其上均簽有「吳」字之99年12月份出貨單,伊承認第65頁該紙確係為伊所簽,至第66、67、68頁該三紙,因時間久遠,伊已不記得是否為伊所簽,而69、70、71頁該三紙,伊則否認為伊所簽,亦不記得是否為伊配偶所簽,惟,99年12月份之貨款371,800元,伊確亦已經由蛋商葉松楠支付予對造上訴人,對造上訴人所提「上證二」報帳單,係其公司自己製作之文件,不足以證明此筆款項係抵沖99年11月份之貨款。此外,伊確有給付對造上訴人100年2月份之貨款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正北給付443,926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泰山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泰山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泰山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正北應再給付上訴人泰山公司371,247元整,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吳正北負擔。上訴人吳正北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正北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泰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吳正北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泰山公司負擔。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泰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吳正北自99年12月1日至100
年4月19日止向其訂購系爭物品,其已陸續出貨予吳正北,貨款總計為819,229元,扣除其同意折讓之成數後,吳正北尚欠貨款795,173元未付等情,為上訴人吳正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泰山公司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19日止已陸續出貨共計819,229元之系爭貨品予上訴人吳正北,此有泰山公司提出之貨品出廠單、貨品交運簽證單、銷貨單、對帳單、泰山公司統一發票等件(見一審卷第50頁-第65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22頁-第136頁參照)為證,且其中泰山公司提出之貨品交運簽證單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吳正北簽收,業經吳正北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53-56、58、63、
64、103、104、143頁參照),該經其簽收之貨品交運簽證單應收貨款共計達502,292元(63,100+62,446+81,437+81,537+25,830+30,935+59,584+48,018+49,405=502,292),此外,復據證人白宜和即泰山公司員工到庭證稱:
伊自99年6月起即代理泰山公司將系爭貨品出售予吳正北,吳正北至今尚積欠泰山公司99年12月、100年1、4月全部貨款及100年3月部分貨款等語(見一審卷第92頁反面參照),由此可見泰山公司確有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19日止出貨予吳正北,吳正北亦確已收受上開系爭貨品無訛。
2.另上訴人吳正北先是自承泰山公司有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有交付該期間之貨品,且該期間之貨運交貨簽證單均經其簽收,惟辯稱貨款已清償等語(見一審卷第72、73頁參照);惟嗣後卻又改稱有部份貨運交貨簽證單並非其簽收,且泰山公司自100年1月後即未出貨等語(見同卷第142頁參照),是吳正北上開前後抗辯不一,且其上開自承在貨品交運簽證單簽收表示已收受泰山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其送貨期間在100年1月後之貨款為116,349元(25,830+30,935+59,584=116,349),此有該貨品交貨簽證單3紙可佐(見同卷第58、63、64頁參照),是吳正北抗辯泰山公司自100年1月即未交貨予伊一情,難認為真。再參以吳正北於100年8月間回覆泰山公司於100年7月間所寄送之催收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一審卷第49頁參照),吳正北乃僅以泰山公司所主張之金額及系爭貨品單價過高為由函覆該公司,並未提及泰山公司自100年1月後即未再出貨予伊,則泰山公司如自100年1月後即未出貨,吳正北豈有不對此為抗辯之理?是吳正北抗辯泰山公司自100年1月後即未交付系爭貨品予伊,而其自100年1月後亦未收受泰山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尚不可採。
3.泰山公司主張吳正北尚有795,173元貨款未付,為吳正北所否認,辯稱伊僅100年1月份的貨款尚未清償,其餘貨款均已清償等情置辯,而證人葉松楠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初有交付一筆370,000元的款項予白宜和,支付吳正北積欠泰山公司99年12月份之飼料費,於100年1月前,兩造未發生糾紛前,如伊於月初將錢交予白宜和,即是支付吳正北上個月的飼料費等語(見一審卷第111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固可認吳正北確有支付370,000元予泰山公司無訛,惟泰山公司主張證人即伊公司職員白宜和係於99年12月30日就葉松楠交付之上開370,000元貨款報帳,該370,000元係用以支付吳正北99年11月之貨款,與100年1月始結算之99年12月貨款371,247元無涉等語,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泰山公司之收款人員白宜和及代上訴人吳正北付款之蛋商葉松楠到庭對質,以釐清所收付之款項究係何月之貨款,證人葉松楠不諱言其以應付吳正北之蛋款代吳正北支付泰山公司之貨款,並結稱:伊最後一次交錢給白宜和係99年12月中以前,金額為371,800元,此即白宜和於99年12月底報給泰山公司如上證三、附表一之帳,那時12月還未結束,所以應係沖11月之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亦坦承:「(法官問:12月1日到12月22日出貨的?有可能你代為付款嗎?)12月部分的貨款1月才會來收,不是我代為付款的,我最後一次付款是12月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泰山公司主張吳正北委葉松楠所付370,000元貨款係支付99年11月份之貨款,並非支付99年12月之貨款371,247元乙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上訴人吳正北辯稱伊99年12月之貨款已委欠其貨款之蛋商葉松楠支付予泰山公司云云,即非實在。
4.另吳正北辯稱其有交付250,000元之貨款予證人白宜和清償貨款,然觀諸附卷製表日期2011/3/2之對帳單正本(下稱系爭對帳單正本)及複寫本(下稱系爭對帳單複寫本)之內容(見一審卷第148、149頁參照),除系爭對帳單正本在收入合計欄位上記載25000(0已收)、系爭對帳單複寫本在收入合計欄位上記載25000(已收)、系爭對帳單正本在收款人簽章欄位上記載250000ˇ,而系爭對帳單複寫本則無此記載外,其餘系爭對帳單正本與系爭對帳單複寫本內容均相同,是以系爭對帳單正本及複寫本應為一式二份內容相同,而分別為兩造所持有之對帳單,現吳正北所持有之系爭對帳單正本與泰山公司所持有之系爭對帳單複寫本內容竟有上開內容之差異,是吳正北所持有系爭對帳單正本內容是否為真,尚有疑義,再參以白宜和於原審到庭證稱:關於製表日期2011/3/2之對帳單伊僅收取吳正北25,000元,系爭對帳單正本記載250,000元,顯然有誤等語(見一審卷第93頁參照),雖證人 林秀琴 即吳正北之配偶證稱:其並未見到吳正北交多少錢予白宜和,僅見到吳正北有交錢予白宜和,嗣因吳正北有將對帳單交予其觀示,其見到有250,000元的記載,故其認吳正北有交250,000元給白宜和等語(見同卷第109、第110頁參照),則證人林秀琴並無親眼目睹吳正北確有交付250,000元予白宜和,且其係基於吳正北所交付之系爭對帳單正本之記載,始認吳正北已交付白宜和250,000元,然系爭對帳單正本已無法為吳正北交付白宜和250,000元之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證人林秀琴上開之證述自難為吳正北抗辯已交付250,000元予白宜和之有利憑據。從而,吳正北上開之抗辯顯與證人白宜和之證詞不符,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吳正北此部份抗辯,亦難採信。
5.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查上訴人泰山公司於99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19日止出售系爭物品予上訴人吳正北之總金額(數量)為1,038,535元,此有泰山公司於本院整理出之出貨明細續表及其後所附之出貨單等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94頁),而上訴人吳正北已支付100年2月11日、3月1日、3月8日、3月16日之貨款依序為25,830元(此部分即上述證人白宜和所證兩造關於250,000元是否已收取抑只收25,000元部分)、31,555元、34,444元、28,222元,故均未列入未收帳款,另100年3月22日部分退貨,100年3月23日部分已收72,000元,故依序只列入2,530元及18,519元為未收帳款,其出貨總金額為819,229元,折讓後,未收帳款為795,173元等情,有上訴人泰山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㈡及出貨單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6頁)。上訴人吳正北辯稱其已支付99年12月之貨款370,000元及100年1月後之貨款250,000部分,均非有據,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泰山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正北給付795,173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其中423,92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吳正北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即無不合。上訴人吳正北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吳正北經折讓後之99年12月貨款共371,247元貨款仍未支付予上訴人泰山公司,已如上述,原審法院失察,誤以吳正北為支付99年11月之貨款於99年12月中之370,000元付款為清償99年12月之貨款371,247元,而為上訴人泰山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泰山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吳正北給付如上。
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泰山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吳正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