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秋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秋季自民國101年3月23日晚間9時起迄翌(24)日凌晨1時止,在其弟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中,飲用黑豆酒後,步行返回其坐落同市○○區○○路1段55號5樓之居所休憩。嗣於101年3月24日上午,明知其酒氣未消,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該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女外出補習,而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北屯路、昌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昌平路時,其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行駛;適有郭 昱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郭秋季因其酒力發作致不能安全操控,且未待左轉綠燈號誌而逕於直行綠燈號誌下違規左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即與 郭昱德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郭昱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腹內大量出血、右側氣胸併大量血胸、顏面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仍因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詎郭秋季於肇事後,明知郭昱德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探視傷者,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查訪事故現場附近民眾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於同日中午循線查獲郭秋季,並於該日中午12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秋季(下稱被告)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酒後於上
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郭昱德受傷倒地後,逃離現場,被害人嗣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郭志堅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被害人郭昱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24日上午駕車肇事後,迨至同日中午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參以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該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前,即已因酒精濃度超乎標準值甚多,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竟執意駕駛其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知悉應遵守上開規定甚稔。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即欲左轉,惟當時行向號誌係直行綠燈,尚未轉為左轉綠燈,此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考,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依其情形,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行駛,恣意違規左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即與郭昱德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郭昱德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死亡,是被告之故意酒醉駕車及違規左轉等失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衡諸常情,被害人郭昱德因此所致之受傷死亡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被告自應擔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復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則被告係肇事逃逸至為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9日、59日,嗣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甫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足見其輕蔑國家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且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並使告訴人遭受喪子之痛,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其行徑更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送貨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可維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示懲。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兼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並認被告一再酒醉駕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又未待左轉綠燈號誌,逕於直行綠燈號誌下而違規左轉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不治死亡,且於肇事後逃逸,漠視被害人之生命權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並未展現悔悟之心,原審所量之刑過輕,實難收矯正之效果,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而被告上訴則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盡最大之努力籌措新台幣40萬元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希能再斟酌其坦承犯行及願賠償之態度而從輕量刑等語。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被告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