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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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41)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因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施打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1月27日23時45分許,陳信傑在基隆○○○區○○路、孝二路口為警盤查時,忽爾逃逸,並在途中丟棄未開啟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追趕後,在孝三路與孝二路29巷口攔停被告,被告同意於同日24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陽性反應。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主文、引用之法條及量刑輕重均毫無瑕疵,被告實找不出得為上訴之理由,對於原審所為之判決心服口服。惟被告自幼喪父,家中經濟全由被告母親一力承擔,被告母親年邁現又有慢性病纏身,被告發監執行後,將留被告母親一人在家生活,無人服侍,處境甚憐,乞求鈞院重審本案,使被告發監執行之日期得以延後,讓被告多賺點錢留給母親以備不時之需,若能更定被告較輕之刑度,以利被告早日返家照顧寡母,盡人子之孝道,更是被告所期望云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原判決當否之判斷無涉。至於被告認有家庭因素冀能延後發監執行之日期部分,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行時另檢附相關資料提出聲請。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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