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萬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萬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交簡字第6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飲用保力達及維士比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購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萬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20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7、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102年3月9日晚間8時39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除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由修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0.55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0.25毫克,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趨於更嚴格,又原條文第1項之規定,則分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刪除「拘役」、「或科罰金」法定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萬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二)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先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96年間第一犯)、有期徒刑4月(97年間第二犯)、有期徒刑4月(98年間第三犯),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多次酒後駕車,均被判處較低刑責且得 易科 罰金;然被告並未因而心生警惕,竟再犯本案,顯見先前之刑度已無法促其用心改進,又衡酌當前社會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應予加重處罰之期待,俾避免其再犯,自不適合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原審就被告刑度未予審酌被告是否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請求科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等語,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殊不可取。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一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除危及自己之身體、生命,會造成自己及家人之遺憾,也可能危及用路人,使無辜者失去生命或終生殘廢,造成他人一生之努力化為烏有或家庭破碎之危害,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