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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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子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子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子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鄭子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數罪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