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二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期滿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經撤銷後,其殘刑五年四日與乙案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再次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無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處分出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確定。上開第二次假釋又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五月又十三日,嗣甲案、乙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二八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四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為警採尿後送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無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