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王羿涓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被 告 卓張秀圓
訴訟代理人 黃榮山
被 告 卓若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被 告 許騏 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第一至八項分別為:「被告卓張秀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2,7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卓若喬應給付
原告30萬2,7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許騏家 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2,7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三
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其他
被告免給付義務。」;「被告卓張秀圓應給付原告14萬6,40
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卓若喬應給付原告14萬6,4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第四、五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騏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卓張秀圓於107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7年2月14
日將借款金額2萬9,000元匯入被告卓張秀圓華南銀中崙分行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2.被告卓若喬於107年2月及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
於107年2月3日、107年2月23日及107年3月11日將借款金額4
萬元、1萬5,000元及8,900元匯入被告卓若喬高雄大順郵局
帳戶內(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3.被告許騏家於107年2月及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
於107年2月8日、107年2月22日及107年3月1日將借款金額13
萬9,800元、5萬元及2萬元匯入被告許騏家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4.又被告卓張秀圓及被告卓若喬2人推由被告卓若喬透過Line
向原告購買3款LOUISVUITTON包包(下稱系爭LV包),分別
為烏瑪舒曼包(價格為5萬6,800元)、棋盤格Speedy包(價
格為4萬3,800元)及原花紋Speedy包(價格為4萬5,800元)
,合計為14萬6,400元,原告依約將系爭LV包寄送予被告卓
若喬,惟被告卓張秀圓及被告卓若喬至今仍未付款,亦拒絕
返還系爭LV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回應。爰依消費借貸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卓張秀圓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卓若喬應給付原告6萬3,9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許騏家應給付原告20萬9,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卓張秀圓應給付原告14萬6,4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卓若喬應給付原告14萬6,4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第四、五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
,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間因為是好朋友,係以口頭約定借貸關係,並未
訂立書面借貸契約,縱被告均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惟被告卓若喬並未否認受領款項,並辯稱該款項為買賣
價金,自應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許騏家
為被告卓若喬之貨品上游,原告因被告卓若喬之關係而認識
被告許騏家,是被告許騏家向原告借款周轉時,原告方應允
並匯款,被告許騏家若主張其受領匯款係買賣之對價,自亦
應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與被告卓張秀圓及被告卓若喬間,因認識有相當時日而
未簽立系爭LV包買賣契約,惟根據原告與被告卓若喬間Line
對話紀錄,於原告寄出系爭LV包前,亦或是原告於Line上傳
送數張LV包照片後,被告卓若喬向原告表示「貨寄出了嗎」
、「這些多少」等語,顯非談論物品之贈與,而「貨」為買
賣標的物之代稱,此應為通常社會觀念所認知,被告卓若喬
於上開對話中既以「貨」稱系爭LV包,足見其認知此為雙方
買賣之商品,且於原告傳送數張商品照片後詢問「這些多少
」,顯係挑選數項商品後詢問價格之意,是被告卓若喬辯稱
因贈與而取得系爭LV包,顯與事實相違。
3.被告許騏家庭呈之估價單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原告從未
見過該估價單,至被告許騏家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那天拿
貨付掉餘額差8萬。轉帳3萬。今日匯款2萬。是2/22的單」
等語,係原告轉達被告許騏家,關於被告卓若喬於當天匯款
2萬元之貨款,該筆貨款係被告許騏家與被告卓若喬間之交
易,與原告無關,被告許騏家無法提出上有原告簽名之訂貨
單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收貨單據、貨物寄送
資料或交貨回條等,足見被告許騏家所言不實。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卓張秀圓及卓若喬部分:
1.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2人帳戶內之款項為消費借貸部分:
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所提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匯
款紀錄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給被告2人,衡匯款交
付金錢之原因諸多,不一而足,尚不能就原告有匯款事實,
據以認定雙方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對此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未已盡舉證責任。實則,原告匯給被
告2人帳戶之4筆金額,均係因被告卓若喬於Facebook臉書之
卓若喬、錫圓百貨有限公司網路社群軟體上,有經營直播競
標商品之事業,銷售物品主要以手錶、包包及玉器等為主,
被告卓若喬創立渠與客戶間之Line聊天群組以利競標,由客
戶將欲參與競標之出價額以Line張貼群組後,被告卓若喬並
以最高出價者得標,且於群組發布訊息告知由何人得標,而
原告為被告卓若喬之固定客戶,屢有得標且於107年2月間至
3月間陸續買受被告卓若喬拍賣之手錶、玉器等貨品,並將
上開買受金額匯入被告卓張秀圓或被告卓若喬上開帳戶內,
又因買賣關係次數甚多,常有款項合併計算或分批給付之情
形,被告不復記憶原告主張4筆款項紀錄具體所買受之商品
為何,是上開匯款係屬買賣價款而非消費借貸。另原告主張
匯入3筆款項予被告許騏家帳戶部分,因時間久遠,被告卓
若喬已不記得此情事。
2.原告主張被告2人受有原告匯入款項為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受有其匯款款項係不當得利,然該匯款
係由主張受損人即原告所為,其性質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自應由原告就匯款原因不存在,或於嗣後業已消滅之無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存摺封面及網路匯款紀錄,
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匯款款項確屬無法律上原因,
況被告卓若喬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上開匯款款項,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
上開匯款款項,亦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系爭LV包價額14萬6,400元,或被
告2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LV包之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返還其利益部分: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間存有系爭LV包買賣關係,為被告所
否認,雖被告確實受領系爭LV包,惟係原告無償贈與被告
卓張秀圓,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
知,雙方並無就系爭LV包有何買賣或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除上開對話紀錄外,原告即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
所稱,是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逕以推斷兩造間就系爭LV包
存有買賣關係。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2人受有系爭LV包為不當得利,然系爭L
V包係由主張受損人即原告所為,其性質上屬給付型不當
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系爭LV包原因不存在,或於嗣
後業已消滅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被告2人受有原告系爭LV包給付,確屬無法律
上原因,是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利
益,亦屬無據。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許騏家部分:主張其為單純做買賣玉器生意,與被告卓
若喬間是生意關係,其將貨交予被告卓若喬後,被告卓若喬
將貨交給誰即不清楚,且其與原告並不認識,受有原告所匯
款項係因其與被告卓若喬間買賣關係之貨款。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向其借款及另依買賣關係已將系爭LV包交
付予被告卓張秀圓及被告卓若喬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3人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Line對話
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卓張秀圓及卓若喬所否
認,被告許騏家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
1.原告與被告3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2.原告與被告卓張秀圓及被告卓若喬間就系爭LV包是否成立
買賣關係?
3.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匯款及系爭LV包之價額
,有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3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卓張秀圓向其借款2萬9,000元、被
告卓若喬向其借款6萬3,900元及被告許騏家向其借款20萬9,
800元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與被告3人間分別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卓張秀圓向其借款2萬9,000元、被告卓
若喬向其借款6萬3,900元及被告許騏家向其借款20萬9,800
元,固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紙為證。惟查
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卓張秀圓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分別於107年
2月3日、107年2月23日及107年3月11日匯款4萬元、1萬5,00
0元及8,900元至被告卓若喬帳號為0000000之高雄大順郵局
帳戶;分別於107年2月8日、107年2月22日及107年3月1日匯
款13萬9,800元、5萬元及2萬元至被告許騏家帳號為0000000
000000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事實,雖有原告
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為證,然上開匯款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被告上開款項,至於原告交付上
開款項之法律性質,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款項之可能
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且依被告卓若喬所述,原告所匯款項為原告得標被
告卓若喬所拍賣之商品,而將買受價款匯入被告卓張秀圓或
被告卓若喬之帳戶內,至被告許騏家亦表示原告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卓若喬交易之貨款,惟因時間久遠,
被告卓若喬並不記得原告確實買受商品為何,是依上所述,
原告雖主張與被告3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之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其曾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
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三)原告與被告卓張秀圓及被告卓若喬間就系爭LV包是否成立買
賣關係?
1.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
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
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卓張秀圓及被告卓若喬間就系爭LV包成立買賣關係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LV包成立
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提出與被告卓若喬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被
告卓若喬於該Line對話紀錄上僅有表示「貨寄出了嗎」、「
這些多少」等語,無法顯示原告與被告卓張秀圓及被告卓若
喬間對系爭LV包有何買賣之意思合致,則無從僅依上開對話
紀錄而證明兩造間就系爭LV包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參以,被
告一再抗辯未向原告購買系爭LV包,而係原告贈與被告卓張
秀圓,則兩造間就系爭LV包是否確已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LV包確
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LV包買賣關係存在之情為真實,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LV包之價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匯款及系爭LV包之價額部
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03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另
主張其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3人之帳戶,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然被告卓若喬及被
告許騏家均表示上開款項為買賣關係所得,非無法律上原因
,業如前述,是以自難認被告因原告匯入上開款項,而受有
何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LV包部分,被告卓張秀圓及被告卓
若喬主張為原告贈與所得,原告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無從
證明被告受有原告系爭LV包給付,係基於買賣關係,已如上
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卓張秀圓及被告卓若喬
取得系爭LV包確無法律上原因,尚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
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請求被告卓張秀圓及被告卓若
喬返還系爭LV包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