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蕭旭翔
被   告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
未獲還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招緣、總經理 林東瀚 、訴
外人 曾雲秋 及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在新竹星天地景觀餐
廳,當時吳招緣及林東瀚提示被告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主辦之臺中市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下稱美和庄重劃
工程)工程款3,680萬元及新竹縣政府主辦臺灣知識經濟旗
艦園區○○區○○區段徵收案專業委託服務作業(下稱新竹
旗艦園區工程)工程款1,288萬元及其他在建工程共14件應
收工程款,而未收工程款部分有81,964,000元,然因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主辦故意刁難致所有工程款分文未撥外,及新竹
旗艦園區工程之1,288萬元工程款仍未撥款,導致被告公司
面臨周轉困難,願以3,000萬元釋出被告公司及大聖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開發公司)股權百分之50,併以美和
庄重劃工程款項3,680萬元及新竹旗艦園區工程款1,288萬元
提供原告作為質權設定,以確保原告所投資款項3,000萬元
,另就被告公司所承攬之美和庄重劃工程之周邊利益約3億
元,及新竹旗艦園區工程之後續拆遷工程利益4,000多萬元
,共3億4,000萬元部份願給付原告紅利3,500萬元,經林東
瀚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6月2日、面額為950
萬元、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忠明 分行之支票1紙( 經鈞院 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
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在案)及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
票,共3,500萬元,惟嗣均遭退票。
㈡就被告公司、大聖開發公司及原告間所簽立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業經鈞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中院公
字第009000040號公證在案,契約書第柒條約定權利及盈餘
之分配:「一、就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委託地籍
整理及土地分配服務案於103年2月2日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簽署之契約之作業完竣後所得款項及其衍生之勞務(服務)
配合之所得,…。二、…新竹旗艦園區工程之契約之作業完
竣後所得款項及其衍生之勞務(服務)配合之所得…。三、
按後續各個投標案及各個契約實銷經費稅後盈餘,約定兩造
平均分配之」。又在建工程明細表所列在建工程均逾工程竣
工且被告公司業已領取相關工程款並將各個工程款存入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招緣之兒媳 吳易珍 設於臺灣企業銀行北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或聯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
,隱匿財產,規避應給付之款項。就系爭契約書所示「契約
之作業完竣後所得款項及其衍生之勞務(服務)配合之所得
」之明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招緣及其總經理林東瀚
等示意給付原告紅利之明文,在契約書雖未明定給付紅利金
額,惟已簽發上開6紙支票為據,系爭支票所擔保者即是契
約書第柒條原告所得分配之稅後盈餘。
㈢兩造契約書約定原告投資3,000萬元,然原告自106年4月12
日至106年10月18日期間匯入被告公司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明分行金額共44,284,890元,此外尚有以現款交付予被告
公司會計代墊員工薪資、房租、勞健保、勞退提撥金等金額
604,422元,共計墊付44,889,312元,而被告所簽支票票額
共計2,550萬元,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保障原告之投資資金
之等語,與事實相差甚遠。被告謊稱完成股權過戶後,原告
團隊接管被告公司,原告時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公司營
運之大小事務已由原告所掌控,更謊稱被告公司大小章已交
付原告云云。惟被告並無依股東協議書約定將股權移轉變更
與原告,在被告未完成股權移轉前,股東協議書係無效之協
議書。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前未通知原告即擅自與房東解除
租賃契約,並將公司動產藏匿,原告全然不知,其所謂之公
司大小章均由吳招緣親自向會計師取走,於107年6月14日原
告以電話向會計師事務所證實被告公司股東是否變更及公司
大小章是否仍保管在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彭小姐證
實被告公司未過戶且公司大小章都由吳招緣取走了。且訴外
人曾雲秋向被告公司顧問 黃國寶 詢問,其回應被告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及公司發票均保管於黃國寶手中。被告公司大小章
、營業執照、公司登記事項卡目前均由被告公司執行副秘書
陳祈瑀 保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印章已交付原告,原告嗣
後投入之資金乃為維持被告公司營運所需,皆為不實之抗辯
,其目的無非係欲規避系爭票款之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06年出現財務危機,對外有多筆負債,原告欲
出資共同繼續經營,乃與被告協議原告出資入股,共同參與
公司經營,然而被告必須開立與原告出資入股現金數額相同
之支票,以擔保原告確實可以共同參與公司之運作。原告於
106年5月8日到6月19日匯款被告公司之款項計3,500萬元,
被告公司依其匯款金額開立系爭支票及另案107年度簡上字
第475號案件,票號AF0000000金額950萬元支票給予原告,
票款金額共計3,500萬元。原告所匯30,000萬元,乃原告支
付鈞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中院公字第009000040號公
證書所公證之契約書所支付入股被告公司之入股資金,其餘
106年6月19日所匯款500萬元由 林金鈴 匯還原告。原告於106
年5月8日到6月19日匯款被告公司之款項,被告依其匯款金
額給予原告系爭支票保證被告公司股權過戶完成及契約依法
公證並完成質權設定,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契約書第柒條所定
之盈餘分配,依常理而論,焉有投資未滿一月即有盈餘,原
投資金額領回之理,且依系爭契約書第柒條第一、二項所定
之盈餘分配工程項目,或因尚未完工,或因契約條款之約定
,迄今尚未領得工程焉有盈餘之分配。當時依據系爭契約書
辦理股東股權過戶與原告及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劉妍杏 ),
並於106年6月22日原告股權過戶登記完畢,被告已履行鈞院
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中院公字第009000040號公證書所
公證之契約。106年8月2日,原告表示因為被告公司對外有
多筆負債,其不要直接面對債務人,所以形式上即名義上退
股並於106年8月7日變更公司股東登記完畢,然而原告實際
上仍然繼續主導公司之運作。
㈡106年8月27日,原告以大聖股東(實際上股東)之身分參加
公司臨時會議,會議中決定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吳招緣交出公
司大小章、公司登記執照、登記事項卡,並選定執行副總王
錄星及執行祕書陳祈瑀,並支付一切費用、公司員工薪水,
對員工宣布即日起由 王錄星 擔任執行副總,負責公司各項業
務管理,參與人有當時的員工 王國順邱國書翁水灝 、張
美華、 蕭泳家 。原負責人吳招緣只是業務工作上的指導跟諮
詢,已無實質上的權利。106年11月10日,兩造又簽立「股
東協議書」後,原告旋即將被告公司辦公場所遷移至臺中市
○○區○○路○段○○號5樓(以下簡稱大聖中山路新辦公室
),有相關公務政府機關發文給大聖公文為證,並向忠美鐵
櫃訂購新辦公桌椅,但最後卻沒有付款,忠美鐵櫃於107年1
月23日到大聖中山路新辦公室收回原告所訂購之新辦公桌椅
。以上足證原告早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公司營運之大
小事務已由原告所掌控,公司大小章更已交付原告,原告早
已為被告公司實際營運經營者,嗣後所投入之資金乃為維持
公司營運所需,原告本應將5張系爭空白日期保證支票繳回
公司,現卻為原告自行填入日期要求被告給付,已涉偽造有
價證券,目前臺中地檢署依刑事案偵查中。
㈢原告狀稱共墊付資金44,889,312元,依契約,原告只需支付
30,000,000元入股資金,何須多支付14,889,312元,原告若
非時為被告公司實際營運經營者,焉會投入維持公司營運所
需資金,同時被告亦本雙方互惠誠信原則,原告股權亦由原
本契約書所協定百分之50增加到百分之73,於106年12月29
日重新辦理原告股權之公司登記並變更大聖公司負責人為原
告,107年1月8日登記事項表蕭旭翔為實際負責人,107年1
月3日臺中市政府發補正公文,需檢附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
函才准以變更負責人,於此同時原告合夥人曾雲秋表示欲同
時更改公司營業地址,吩咐當時員工 張美華 通知被告公司委
任會計「騰雲記帳士事務所」暫時撤回股東登記申請,亦於
稍後曾雲秋親自囑託被告公司委任會計,臺中市政府於107
年1月8日撤回申請書件全份。
㈣至此被告公司並無違反股東協議書之特約情事,不料事隔兩
星期,原告合夥人曾雲秋單方面宣布「我們決定轉作債權人
」,所有被告公司事務就不聞不問,意欲被告公司丟回給原
負責人吳招緣處理善後,身為實際經營者所應處理之公司營
運大小事務如員工薪資、向忠美鐵櫃訂製辦公桌椅的貨款、
大聖中山路新辦公室租金,最後還是由吳招緣出面處理。被
告公司外有眾多債權人,內無足夠資金維持公司正常運作,
為顧及被告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吳招緣苦撐被告公司迄
今。本案原為股東投資糾紛,系爭支票確實為原告投資大聖
資金,原告當時亦為大聖實際營運經營者,自無由得對被告
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卻因其反覆無常,原告罔顧契
約誠信原則,無視司法尊嚴,欲藉司法為打手,強行索回其
反侮之投資資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5紙,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印章真正,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8日
到6月19日匯款計3,000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支付入股被告
公司之股金,被告為保障原告之股權過戶,及系爭契約書公
證並完成質權設定,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保證票,被
告已履行完成股權過戶、系爭契約書公證及質權設定,原告
應返還原為空白日期之系爭支票,原告自行填入日期行使票
據權利,已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
書及公證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系爭支票所擔保
者係依系爭契約書第柒條所示原告所得分配之盈餘等語。經
查,原告與被告公司、訴外人大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東瀚)於106年5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壹條
約定「甲方(即原告)供甲方所有座落(詳契約書附表)土
地供銀行抵押擔保甲方為借款人,乙方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吳招緣以個人名義設為共同擔保人,貸款新台幣
:參仟萬元整範圍內,以作為投資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
大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百分之50股份」(見本院卷宗第84
頁),是以兩造、大聖開發公司於106年5月10日約定原告以
土地設定抵押貸款3,0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及大聖開
發公司各百分之50股權之入股金,堪予認定。原告乃於106
年5月8日匯款850萬元,同日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850
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6年5月11日匯款700萬元,同日
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7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5月25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同日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3所示25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6年6月8日匯款120萬元
,同日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12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
於106年6月13日至6月19日匯款630萬元,同日被告簽發如附
表編號5所示630萬元支票予原告,共計2,550萬元,加計被
告簽發票號AF0000000、金額950萬元支票給予原告(另案
107年度簡上字第475號案件審理),共計被告開立予原告之
支票票款金額為3,500萬元,而原告所匯款項3,500萬元,扣
除106年6月19日所匯500萬元已由林金鈴匯還原告,共計匯
款3,0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及大聖開發公司各百分之
50股權之入股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系爭契約書
第壹條約定之入股金相符;參以原告陳稱「我匯款進公司多
少錢,當天被告公司開立同額支票給我,我陸續匯款,所以
支票也是陸續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4頁),及被告
公司前經理即證人林東瀚到庭證稱:「只要原告有匯款進公
司,被告就會開立支票給原告,日期是空白的,但有開立金
額,第一張850萬元是單筆金額進來,我們開立一張支票給
他,第二張700萬也是單筆金額進來,我們開立一張支票給
他,第三張250萬原告是分二筆匯款一次200萬、一次50萬,
第五張630萬,被告不是一筆匯進來,是分好幾筆匯進來,
其中一筆500萬元匯進來,我們隔幾天就匯還給他,而且還
有一張950萬沒有算在本案裡,在另案起訴,所以原告的錢
我們都有開立同額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4頁正面及
背面),足認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5紙,每紙支票面額均係
對應原告當時匯入之股金金額,難認與原告將來分得之紅利
有關;故證人林東瀚證稱:「支票純粹是擔保票,擔保過戶
及將二個工程辦設定質權,不是紅利」等語,應屬可採。
㈢又查,系爭契約書第柒條權利及盈餘之分配約定:「一、就
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委託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服
務案於民國103年2月2日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簽署之契約之
作業完竣後所得款項、及其衍生之勞務(服務)配合之所得
,扣除乙方期前所支付各實付款項後盈餘,甲、乙雙方平均
分配之。二、新竹縣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區○○區段
徵收案委託專業服務案於民國98年7月2日與新竹縣政府簽契
約範圍「新竹縣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區○○區段徵收
案委託專業服務作業」之契約之作業完竣後所得款項及衍生
之勞務(服務)配合之所得,扣除乙方期前所支付各實付款
項後盈餘,甲、乙雙方平均分配之。三、按後續各個投標案
及各個契約實銷經費稅後盈餘,甲、乙雙方平均分配之」(
見本院卷宗第85頁),是以原告應受分配之稅後盈餘係扣除
被告所支付各實付款項後,雙方平均分配,並未約定盈餘或
紅利為3,500萬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柒條約定明文
,系爭支票為被告給付原告之紅利或擔保獲利,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匯入股金之同時開立系爭支票,係供
擔保原告取得被告及大聖開發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及被告依
約設定質權,並非擔保原告將來所得分配之盈餘或紅利之給
付。原告於106年6月22日取得被告公司一半之股份,成為被
告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
206頁),並依系爭契約書設定質權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亦自承:「被告找我入股時,就是提出這豐厚的條
件,之後才發現公司負債嚴重,才在106年8月提出退股」等
語(見本院卷宗第45頁),是以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已就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事項履行完畢,原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
告。
㈤至於原告於匯入股金3,000萬元後,嗣後陸續匯款予被告至
106年10月18日止,共計匯款達44,889,312元,故兩造及訴
外人 曾秋雲 於106年月11月10日復訂立股東協議書,約定被
告同意再增加移轉百分之22股份,共百分之72股份予原告及
曾秋雲或其指定第三人,及稅後盈餘其中撥百分50償還原告
及曾秋雲墊付款項,其中撥百分之50償還其他欠款等情,有
股東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89至96頁),惟被告開
立系爭支票時尚無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存在,系爭支票自
非作為被告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擔保票,無論被告是否已
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約定,此與系爭支票擔保之事由無關
,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為由,主張行使
系爭支票之權利。
㈥系爭支票係供作擔保之用,擔保原告入股被告公司取得百分
之50股份及依約設定質權,被告已履行上開擔保事項完畢,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550萬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107年8月15日│臺灣中小企│AF0000000│850萬元│107年8月16日│
│││業銀行忠明││││
│││分行││││
├──┼──────┼─────┼─────┼─────┼──────┤
│2│107年8月15日│臺灣中小企│AF0000000│700萬元│107年8月16日│
│││業銀行忠明││││
│││分行││││
├──┼──────┼─────┼─────┼─────┼──────┘
│3│107年8月15日│臺灣中小企│AF0000000│250萬元│107年8月16日│
│││業銀行忠明││││
│││分行││││
├──┼──────┼─────┼─────┼─────┼──────┤
│4│107年8月15日│臺灣中小企│AF0000000│120萬元│107年8月16日│
│││業銀行忠明││││
│││分行││││
├──┼──────┼─────┼─────┼─────┼──────┤
│5│107年8月15日│臺灣中小企│AF0000000│630萬元│107年8月16日│
│││業銀行忠明││││
│││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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