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6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被告因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
療,且未按時參與心理輔導治療課程逾3次以上,有未完
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其因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因與本案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
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