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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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1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 楊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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