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26號
原告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被告 鄒柯 房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3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鄒靜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平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原物分配有困難,故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鄒育朋部分:房子是我爺爺留下的,目前是鄒靜嫺、鄒柯房子在使用,我曾想要買下系爭土地,但和小姑鄒靜嫺談不攏。
(二)被告鄒柯房子部分:從63年起即住在這邊。
(三)被告鄒靜嫺部分:因為有老人住在那裡,所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土地面積107.3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平方公尺)、B(面積75.16平方公尺)、C(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面積30.64平方公尺)之空地,其中被告鄒柯房子使用編號B之建物、被告鄒育朋、鄒鎮中、鄒思佳、鄒怡婷使用編號A建物,編號C建物則由訴外人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面積107.33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9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33平方公尺)
註:依據111年7月25日9時48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登記次序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13
鄒柯房子
1/5
2
14
鄒靜嫺
1/5
3
15
鄒育朋
1/20
4
16
鄒鎮中
1/20
5
17
鄒怡婷
1/20
6
18
鄒思佳
1/20
7
19
吳奇縣
1/10
8
20
吳書維
1/10
原告
21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