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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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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