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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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芝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芝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許瑛玲 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傷害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

  被   告 許芝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芝瑋與許瑛玲為姊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許芝瑋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大姐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就許瑛玲欲帶丙○○外出復健乙事,與許瑛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助行器、徒手等方式,毆打許瑛玲,致許瑛玲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瑛玲訴由高雄是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芝瑋之供述

坦承有持助行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係自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瑛玲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邱外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邱外科醫院就診,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佐證現場情形。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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