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10時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由 高秉謙 所管理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秉謙所管領LABUBU風鈴花燈1個及LABUBU聯名蠟筆小新公仔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程序事項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被告吳俊宏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退伍(本院易卷第13頁),然其所犯竊盜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宏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㈡告訴人高秉謙指訴(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遭竊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14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軍人現已退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