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065-BJW號車牌壹面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林園區」更正為「小港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他人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他人之物,竟僅因自身車輛之牌照遭吊扣即加以竊取,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本次酒駕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065-BJW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
被 告 陳昱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某路旁,見 李思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螺絲拔除,竊取該車號000-000車牌1面,並將該竊得之065-BJW車牌懸掛於前開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以利其上下班騎乘使用。
二、陳昱嘉於113年9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3手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欲右轉不慎與 李坤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前開車禍又再與 郭忠 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0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昱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並經警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證人李坤樹、 郭忠勇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有上開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罪嫌。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陳昱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