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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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丁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琴仔」之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吳丁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均放入注射針筒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17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吳丁源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丁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核發之113年8月13日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份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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