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鄰居之糾紛,率爾毆傷告訴人 蕭以恩 ,致其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衡以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莉與蕭以恩係鄰居關係,2人感情不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2人因細故起爭執,林秀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毆打蕭以恩,致使蕭以恩因此受有左耳挫傷、左髖部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以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秀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只有拿鐵棍拍打她機車坐墊,我沒有拿鐵棍傷害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以恩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與指訴被害內容相符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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