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該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家境貧寒、生活清苦,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提出之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此外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本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