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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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字第24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安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給付部分,暨命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丙○○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丁○○、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丙○○及上訴人甲○○、乙○○(下稱丁○○等4人)主張:丁○○等4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8日、85年12月4日、82年1月14日、78年9月25日以總價各新臺幣(下同)340萬元、460萬元、530萬元、48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1439),及其上7225、7227、7226、7228建號建物即三重市○○街○○號3樓、5樓、4樓、6樓房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3年3月24日、85年12月23日、82年3月2日、78年10月17日將上開房屋面積各均登記為主建物77.34平方公尺,陽台8.68平方公尺,較實際面積主建物58.36平方公尺,陽台8.74平方公尺,各均多出18.92平方公尺(即5.7233坪)。丁○○等4人均於接獲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07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更正通知函,始知悉上開房屋登載訛誤係三重地政事務所計算錯誤,致渠等各損失64萬1,300元、86萬7,639元、99萬9,670元、90萬5,362元,經於98年6月10日分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國家賠償,均遭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求為命三重地政事務所應分別賠償丁○○等4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三重地政事務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丁○○、丙○○勝訴,並駁回上訴人甲○○、乙○○之訴。被上訴人丁○○、丙○○對於三重地政事務所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甲○○、乙○○則認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甲○○、乙○○部分廢棄。㈡三重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甲○○99萬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三重地政事務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三重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乙○○90萬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三重地政事務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三重地政事務所負擔。
二、三重地政事務所則以:丁○○、丙○○、甲○○、乙○○等4人分別於93年3月24日、85年12月23日、82年3月2日、78年10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損害於登記之日即已造成,惟丁○○等4人遲至98年6月10日始對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後,於同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三重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8年7月7日第6次民事庭決議㈠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丁○○等4人之請求權已逾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丁○○等4人應舉證對於賣方提起訴訟、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始能確定其損害額度,再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再者,丁○○等4人主張按坊間買賣房屋,均以建物坪數計算,渠等買屋時亦依此慣例計算,對三重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權狀深信不疑,卻因三重地政事務所計算之疏失,致受損失,惟丁○○等4人係以總價購買系爭房屋,非依權狀記載之面積以每坪金額購買來計算,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權狀縱有不符,丁○○等4人亦無受有損害可言,丁○○等4人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就丁○○、丙○○部分,疏未詳查遽准渠等之請求,於法不合,為此,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三重地政事務所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背頁、70頁,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丁○○於93年2月28日,以總價為340萬元向訴外人 黃慧文 購買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439),及其上7225建號建物即三重市○○街○○號3樓房屋,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24日將被上訴人丁○○所購買之房屋,面積登記為主建物77.34平方公尺,陽台8.68平方公尺,較實際面積主建物58.36平方公尺,陽台8.74平方公尺,多出18.92平方公尺(即5.7233坪)。
(二)上訴人甲○○於82年1月14日,以總價為530萬元向訴外人曹啟瑞購買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439),及其上7226建號建物即三重市○○街○○號4樓房屋,三重地政事務所於82年3月2日將上訴人甲○○所購買之房屋,面積登記為主建物77.34平方公尺,陽台8.68平方公尺,較實際面積主建物58.36平方公尺,陽台8.74平方公尺,多出18.92平方公尺(即5.7233坪)。
(三)被上訴人丙○○於85年12月4日,以總價為460萬元向訴外人 許春櫻 購買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439),及其上7227建號建物即三重市○○街○○號5樓房屋,三重地政事務所於85年12月23日(筆錄誤繕為85年12月10日)將被上訴人丙○○所購買之房屋,面積登記為主建物77.34平方公尺,陽台8.68平方公尺,較實際面積主建物58.36平方公尺,陽台8.74平方公尺,多出
18.92平方公尺(即5.7233坪)。
(四)上訴人乙○○於78年9月25日,以總價為480萬元向訴外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439),及其上7228建號建物即三重市○○街○○號6樓房屋,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8年10月17日將上訴人乙○○所購買之房屋,面積登記為主建物
77.34平方公尺,陽台8.68平方公尺,較實際面積主建物58.36平方公尺,陽台8.74平方公尺,多出18.92平方公尺(即5.7233坪)。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65頁),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本院提出最高法院98年7月7日第6次民事庭決議㈠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之見解,補充其上訴理由,是否屬於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二)丁○○等4人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請求三重地政事務所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丁○○等4人是否因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計算建物面積錯誤,致受損害?其損害金額若干?
五、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經查,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丁○○等4人之請求,於原審已提出時效抗辯為其拒絕本件國家賠償之主要防禦方法,原判決亦就此為論斷(見原審卷第93、94頁、原判決第6頁以下),三重地政事務所雖於上訴後始提出最高法院98年7月7日第6次民事庭決議㈠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之見解,以補充其上訴理由,顯係就法律見解之補充,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丙○○、甲○○、乙○○等4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3年3月24日、85年12月23日、82年3月2日、78年10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如上述,渠等之損害於登記之日即已造成,惟丁○○等4人遲至98年6月10日始對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後,於同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三重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均已逾5年,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賠償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丁○○等4人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均不影響其時效之完成。三重地政事務所既為時效之抗辯,丁○○等4人之請求即均難予准許。至於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旨在統一確認法律見解,非創設法律規定,無不溯及既往之限制。
七、丁○○等4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上述,則關於丁○○等4人是否因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計算建物面積錯誤,致受損害?其損害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三重地政事務所抗辯丁○○等4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從而丁○○等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三重地政事務所賠償渠等64萬1,300元、86萬7,639元、99萬9,670元、90萬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甲○○、乙○○之請求部分,為甲○○、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甲○○、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關於丁○○、丙○○之請求部分,原審疏未詳查,而為丁○○、丙○○勝訴之判決,三重地政事務所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三重地政事務所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等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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