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0日結婚,嗣於92年3月21日兩願離婚,然雙方復於92年4月16日未經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即逕填寫結婚證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係由伊之父親 余欽華 簽名蓋章,證婚人 黃宗炎 、介紹人 黃鳳英 當時皆不在現場,黃宗炎及黃鳳英之簽名蓋章,皆是被上訴人事後辦妥,伊並未與黃宗炎、黃鳳英接觸,因此,兩造再婚之婚姻不符合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3月21日辦理兩願離婚時,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余欽華及 龔昭 之簽名均係上訴人自己所簽,余欽華及龔昭並未在場見聞,故證人余欽華、龔昭實際上並未見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事後亦未與伊碰面,詢問伊有無離婚之意思。本件離婚協議書之簽署既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92年3月21日離婚係屬無效,則兩造自82年1月1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並未合法解消,目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6日因未舉行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不成立云云,自無再予審酌認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已於92年4月16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惟上訴人既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6日再次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前於82年1月10日結婚,嗣於92年3月21日雖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惟因離婚證人余欽華、龔昭均未在場見證,並未具備兩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離婚應屬無效,故兩造間原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嗣於92年3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92年4月16日在未經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之情況下,直接填寫結婚證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六、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6日再次結婚,因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形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於92年3月21日辦理兩願離婚,是否已發生離婚之效力?㈡兩造於92年4月16日再次結婚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92年3月21日辦理兩願離婚,是否已發生離婚之效力
?⒈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於92年3月21日辦理兩願離婚時,離
婚協議書上余欽華、 龔昭之 簽名蓋章均係其所為等情,惟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1日離婚時均有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係於92年3月21日上午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3樓伊之父母親家中所簽立,當時伊之父母及兩造在場,事後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已生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余欽華及龔昭之簽名均係上訴人自己所簽,余欽華及龔昭並未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92年3月21日離婚係屬無效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余欽華雖於原審證稱:「(問:
(提示離婚協議書)余欽華的簽名是由何人簽名及蓋章?)當時我視力不好,所以由我兒子幫我代填姓名,我把印章交由我兒子蓋章。」、「(問:是在何處簽立該份離婚協議書?)忘記在何處簽立。」、「(問:你簽離婚協議書當時有何人在場?)忘記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28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龔昭亦於原審證稱:
「(問:是否認識字?)不認識字,我也不會寫字。」、「(問:(提示92年3月21日離婚協議書)是何人所簽名蓋章?)是我兒子寫的,我兒子蓋章的,因為上訴人說他要和被上訴人甲○○結婚。」、「(問:上訴人代簽你的名字蓋你的章時,你人在何處?)我在上訴人身邊。」、「(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先生、我和上訴人在場,沒有別人在場。」、「(問:是否有同意上訴人在協議書上面簽你的名、蓋你的章?)上訴人說他要和被上訴人甲○○結婚,要我拿印章給他蓋,兩造說要和好,我就同意。」、「(問:當天你是在結婚證書上或是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是簽何份文書。」、「(問:上訴人當時向你說要和被上訴人甲○○結婚,還是說要和甲○○離婚,才徵得你同意要求你在上面簽名蓋章?)我不知道。」、「(問:你在授權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事後是否再問被上訴人甲○○的意見?)沒有。」、「(問:(提示離婚協議書)是否有看過此份離婚協議書?)沒有,我不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41頁)。衡諸證人余欽華、龔昭係上訴人之父母,彼此間為骨肉至親,難免曲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故其等所述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認證人余欽華有授權上訴人代其簽名蓋章,然其授權之內容為結婚證書或離婚協議書均不清楚,且係在何處簽立、被上訴人是否在場等情,皆已無法正確記憶,則證人余欽華是否確實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洵堪質疑。另證人龔昭已到庭證述:伊因上訴人表示要與被上訴人結婚,兩造說要和好,故同意上訴人代為簽名並蓋章,伊當時並不知道其係簽署結婚證書或離婚協議書,並未見過卷附之離婚協議書等語。可知證人龔昭僅依上訴人之片面陳述,甚至誤解兩造當時係要辦理結婚之意,即授權上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代其簽名蓋章,且其對於授權上訴人簽名蓋章之文件究係結婚證書或離婚協議書亦無法確認;況證人龔昭已表明其授權上訴人代其簽名、蓋章當時,僅有其與上訴人、證人余欽華在場,被上訴人甲○○並不在場,且其事後亦未曾詢問被上訴人甲○○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則證人龔昭於92年3月21日當時顯未親身見聞兩造間有離婚之意思,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抗辯:92年3月21日兩願離婚當時並無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離婚證人亦未親身見聞伊確有離婚之意思等情,應堪信為真正。
⒊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兩造前於82年1月10日結婚,嗣於92年3月21日雖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縱認兩造於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合意,惟離婚證人龔昭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92年3月21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是兩造縱於92年3月21日持無效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而成立之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㈡兩造於92年4月16日再次結婚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
1項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⒈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
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2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於92年4月1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6日結婚當時,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見證,故兩造縱已為結婚登記,仍應審查兩造於92年4月16日再次結婚時是否因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形式要件而應為無效。
⒉經查,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兩造於92年4月16日確未在
自宅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係由上訴人父親余欽華簽名蓋章,證婚人黃宗炎、介紹人黃鳳英當時皆未在場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26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並稱:
兩造於92年4月16日確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26頁),復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余欽華於原審證稱:「(問:92年4月16日兩造有無在家中舉行結婚典禮?)沒有。」、「(問:為何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蓋印章?)簽名是我兒子簽的,我沒有讀書我不會簽名,印章是何人所蓋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8頁)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於92年4月16日在自宅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等情,堪信為真正。
⒊兩造雖於92年4月17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
記,惟兩造於92年4月16日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該次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堪認兩造於92年4月16日所為之後婚應為無效,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6日再次結婚,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形式要件,固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抗辯:92年3月21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余欽華及龔昭並未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亦為可採。兩造於92年3月21日所為兩願離婚既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而成立之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自不因兩造於92年4月16日所為之後婚為無效,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6日再次結婚,欠缺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