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何汗
馬清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何汗、馬清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何汗與馬清富為情侶關係,其2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將吳何汗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吳何汗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具,供其2人邀集熟識友人到場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
1人擔任莊家,其餘3人擔任閒家,莊家擲骰子後,每人發給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局結束後之贏家須交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予吳何汗,作為提供茶點等物之花費,剩餘金額則由吳何汗收取牟利。嗣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在該處賭博財物之賭客林 劉錦雲張俊龍蔡宿 、馬清富等人,復扣得吳何汗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具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1,000元,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何汗、馬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劉錦雲 、張俊龍、蔡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縱其賭場設於私人住宅內,仍構成之,是核被告吳何汗、馬清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自107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共同在被告吳何汗住處邀集熟識友人賭博財物,以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各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自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均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仍提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認識之友人聚賭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非是;另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及其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分別為勉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吳何汗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已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雖另有扣案現金13,400元,惟此係被告馬清富、賭客林劉錦雲、張俊龍及蔡宿個人所有,且被告與前述賭客所犯亦非刑法第266條之罪(理由詳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馬清富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本案被告係共同提供被告吳何汗之私人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且參酌前述賭客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分別與被告吳何汗、馬清富相識,且前往賭博場所後,由被告吳何汗開門供渠等進入等語,顯難認該處有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自由進入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是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馬清富犯罪;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法律概念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說明│├──┼──────────┼───┼──────────┤│1│天九紙牌1副(32張)│吳何汗│供賭博所用之賭具│├──┼──────────┼───┼──────────┤│2│骰子20顆│吳何汗│供賭博所用之賭具│├──┼──────────┼───┼──────────┤│3│現金1,000元│吳何汗│107年1月6日至18日│││││所獲取之抽頭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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