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阿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阿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均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