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許發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1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許發龍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發龍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發佈通緝,嗣於101年2月6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則本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至遲應於受刑人101年2月6日遭緝獲前之逃匿中為之,其後因受刑人業已緝獲,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