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揚凱具保人王琪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揚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王琪雯繳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後,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發佈通緝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
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2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已於101年
2月6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業已到案而非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