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思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漏引詐欺得利罪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提及該等服務)。被告係於同次KTV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從事消費本應量力而為,獲取財物或利益應循正當途徑為之,明知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圖不勞而獲,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並審酌被告業已償還該筆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