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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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 李晉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素梅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梅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366,594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歷審裁判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請求與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核屬同一請求,且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