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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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政寰
相 對 人  陳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499號判決聲
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本金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佩瑩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第一審│7,6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相對│
│裁判費用││人預繳,應由相對人│
│││負擔為7,600元。│
├────┼──────┼─────────┤
│第二審│11,40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
│裁判費用││請人預繳,應由相對│
│││人負擔11,400元。│
├────┼──────┼─────────┤
│合計│19,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為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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