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聲請人 蔡維展 相對人 李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有利息之約定,亦無到期日之記載,聲請人雖稱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然並未敘明於何時提示,本院尚無從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即確定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具體指明提示日為何日,但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來狀表示「於2018.10.13開始計算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年利率20%)」,而仍未陳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是否合於前揭票據法規定,則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8年7月27日│16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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