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嘉豐
陳偉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號、第54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1號、第10914號、第1104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金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關於何嘉豐、陳偉銘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嘉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3、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3、8、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
何嘉豐前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嘉豐、陳偉銘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受 謝賀名 (經另案提起公訴)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何嘉豐、陳偉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由 王俊杰 (經另案提起公訴)教導提領款項之技巧及應注意事項,何嘉豐、陳偉銘、 李鴻翊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此部分僅附表一編號7部分)及洗錢(附表一編號9除外)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人頭帳戶,另如附表一編號7之人則依指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網路銀行帳戶後,將該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不詳方法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維納斯」、「原子小金剛」之人即聯絡何嘉豐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密碼後:
㈠何嘉豐於108年12月25日前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何嘉豐因而取得提領現金之2%報酬。。
㈡何嘉豐指示李鴻翊於109年1月13日搭載其前往臺南市○○區○○○
○○○○○○○○號2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分別由陳偉銘、何嘉豐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陳偉銘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何嘉豐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各次提領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其中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6之提領行為未據起訴),並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何嘉豐、陳偉銘因此分別取得各自所提領現金之2%報酬。
㈢何嘉豐指示陳偉銘於109年1月16日搭載其前往臺南市○○區○○○
號領取含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先由李鴻翊搭載陳偉銘,由陳偉銘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並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亦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新台幣(下同)6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而既遂。
二、陳偉銘於109年1月16日12時29分提款後,隨即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停車場,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何嘉豐收取後,李鴻翊再行駕車搭載陳偉銘離去,旋即為警於109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路○○○○○○○○○00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李鴻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案起訴),警方即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陳偉銘所有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李鴻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2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影本1紙、提款單2張、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K他命吸食板2組、玻璃球5個、夾鏈袋1包、電子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超商包裹袋2個,陳偉銘並向警方供出詐欺集團上手為何嘉豐,警方並帶同陳偉銘持所扣得之提款卡提領5萬元;警方另於109年1月16日19時40分許,前往嘉義○○○醫院病房內,經何嘉豐同意搜索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其餘提款卡8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警方並於109年1月17日凌晨2時49分許,帶同何嘉豐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領取含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共430,800元,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起訴範圍之確認: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至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109年度營偵字第200號、540號起訴書(下稱營偵
字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何嘉豐、陳偉銘、李鴻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何嘉豐遂聯繫陳偉銘、李鴻翊,分別於109年1月13日由李鴻翊搭載何嘉豐前往臺南市○○區○○○○○○○於000○0○00○○○○○○○○○○○○○○市○○區○○○號客運領取包裹,復由李鴻翊協助查看提款卡片餘額及卡片得否正常使用,何嘉豐或陳偉銘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見本院卷1第27-28頁),而對照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及告訴人、被害人以觀,被告陳偉銘所提領詐欺款項之被害人為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7之告訴人 陳悅中陳憶嵐 及被害人 林碧珠 (見本院卷1第32-39頁),另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記載「於109年1月16日由陳偉銘搭載何嘉豐前往臺南市○○區○○○號客運領取包裹」及被告陳偉銘當日所領取包裹內含有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 吳翁 清香所匯款之人頭帳戶,再觀諸營偵字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又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何嘉豐、李鴻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從一重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偉銘涉犯『附表一編號1、2、7、8』部分從一重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何嘉豐、李鴻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詐欺犯嫌、被告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4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1第29-30頁),顯然與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互相呼應,且被告陳偉銘犯罪次數與被告何嘉豐、李鴻翊明顯有所區別,而係認定被告陳偉銘所犯者,僅營偵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7、8之犯行,其餘附表一3、4、5、6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偉銘顯然不在原起訴範圍內。本件一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僅就營偵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照本宣科陳述,並無任何變更,於原審審理時,更未以言詞表明對於被告陳偉銘有追加起訴之旨(見原審卷1第186-193、199-200、212頁),其嗣後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陳偉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實均有犯意聯絡,僅在行為分擔上,有時被告陳偉銘係擔任開車者、有時係擔任領款者之角色不同而已。是本案就被告陳偉銘之論罪『罪數』部分,應認與被告何嘉豐、李鴻翊同,即均應論以8罪。起訴書論罪欄就此部分論述,應予更正補充之。」(見原審卷1第293-294頁),惟亦未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且所提出補充理由書之時間,更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見原審卷1第291頁),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從而,被告陳偉銘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6、7部分即非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01-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何嘉豐見警1卷第57-73頁、警3卷第3-6頁、偵1卷第31-35、223-226頁、偵3卷第73-77頁、偵7卷第13-26頁、原審卷1第194、200頁、卷2第97-99頁、本院卷1第101、191-197頁、被告陳偉銘見警1卷第3-17、23-27頁、偵1卷第11-15、249-251頁、原審卷1第194、200頁、卷2第97-99頁、本院卷1第101、173-177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黃明鐘 、陳悅中、陳憶嵐、 李若施佳伶黃華宗陳淑德吳翁清香 、林碧珠指訴明確(見警1卷第79-83頁、警2卷第161-163、179-183、193-197、223-227、239-243、245-247、261-265頁、警3卷第35-39頁、偵2卷第125-129頁),且有證人李鴻翊、謝賀名、 林美樂李麗娟白修維杜聖捷蕭立瑄李思瑋蕭雯琳 、王俊杰證述在卷(見警1卷第33-47頁、警2卷第97-103、103-1
11、113-119、121-127、129-135、137-143、145-155、79-
87、89-95頁、偵1卷第21-25頁),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8份(見警1卷第93頁、警2卷第173、191、2
07、237、275頁、警3卷第63頁、偵2卷第1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卷第109-123、125-137頁)、ATM提款照片3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4張、勘查採證照片70張、提領相片、警方帶同被告何嘉豐提款照片4張(見警1卷第161-169、171-209頁、警2卷第333-335、337-359頁、警4卷第68-69頁、偵2卷第121-123頁、偵6卷第273、355頁)、如附表一各編號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2卷第375-377、379、381-385、387-391、393、395、397、399-403、405-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4070號函檢送陳淑德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卷第279-28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卷第1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55-156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陳偉銘所有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李鴻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何嘉豐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何嘉豐、陳偉銘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甚至朋分利得,即克當之。又在詐欺集團猖獗橫行之今日,不論詐騙手法多麼高明,組織分工如何細膩,組織設立如何隱密,多半仍須有人出面提領款項,始能克竟其功,享受詐騙成功之果實。也因為如此,警方掌握行蹤有異之提款車手,進而逮捕、追查詐欺集團其他份子上游,為實務上瓦解詐欺集團(至少能保住被害人之金錢)之常見手段(現實生活中也常在自動櫃員機前看到警方張貼疑似車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或鼓勵檢舉提領異常之行為人標語)。正也因為如此,多人一起行動,彼此掩護把風(一人遭查獲便有全數滅團之可能),甚至輪流使用同一張提款卡,或不時更換提領地點,製造正常提款之假象,是避免啟人疑竇之方法。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同一車手領得大量現金徒增被侵吞或遭查獲之風險。就上述各情觀之,一起行動之詐欺集團車手們,縱其中有人未實際提領某被害人匯入金錢之行為,因其與其他實際領款之車手屬於「命運共同體」(別人遭查獲,自己也可能遭殃,整個行動便會終止,影響自己領款之收益),仍可認定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詐欺取財結果之實現,均為不可或缺(此即學理上所指功能性犯罪支配),而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經查:
⒈被告何嘉豐、陳偉銘知悉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2人仍經由詐欺集團之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含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包裹後,持其等所領取之提款卡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所為之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於集團分工中,確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參與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接續於109年1
月15日晚間及翌日上午9時許,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吳翁清香,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6日11時43分匯款6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吳翁清香指訴明確(見偵2卷第125-129頁),並有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證(見偵2卷第141頁);而被告陳偉銘係於109年1月16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何嘉豐領取含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由被告陳偉銘先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何嘉豐,嗣於同日12時40分為警查獲,警員於同日晚間查獲被告何嘉豐後,再於翌日凌晨帶同被告何嘉豐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贓款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偵2卷第119頁),並據被告何嘉豐、陳偉銘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75-176、195-196頁),顯然被告陳偉銘、何嘉豐先後為警查獲時,告訴人吳翁清香所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在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領支配之下,則告訴人吳翁清香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於被告何嘉豐、陳偉銘遭查獲前,均處於隨時可供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狀態,被告何嘉豐、陳偉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應屬既遂,縱尚未提領亦然,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此部分屬未遂,尚有誤會。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由被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編號1至6、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前開人頭帳戶,另編號7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告知詐欺集團帳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網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人頭帳戶內,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透過被告2人之提領後,由被告何嘉豐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何嘉豐、陳偉銘顯然知悉其等前開提領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其等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該等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3、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金錢,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何嘉豐、陳偉銘縱未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各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就其等各次實際領取提款卡、提款之部分,與同樣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被告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3、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6、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7部分)處斷。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直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基此,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3、
8、9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關於被告陳偉銘提領告訴人黃華宗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對於被告陳偉銘而言,因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而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外,其餘告訴人陳悅中、陳憶嵐附表一編號2之④、⑤、3之④之犯罪事實、被告何嘉豐就告訴人黃華宗附表一編號6之②、③、④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其等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提領款項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另其餘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陳偉銘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3-74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陳偉銘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迥然不同,因此,被告陳偉銘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偉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陳偉銘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嘉豐、陳偉銘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卡片之包裹及提款之行為,就附表編號9部分,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經查:被告何嘉豐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贓款,係於其遭警方查獲後,於警方陪同下持提款卡所提領乙情,有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偵2卷第119頁),是被告何嘉豐之領款行為,係於警方支配之下所為,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從而,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此部分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成立,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何嘉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等分工,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何嘉豐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係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犯罪所得等節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係從事銷售中古車之業務工作,收入以銷售利潤之15%計算,已離婚,須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嘉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認被告何嘉豐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因被告何嘉豐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何嘉豐上訴
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何嘉豐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何嘉豐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㈠原審就被告何嘉豐、陳偉銘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對照附表一、二並參照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偉銘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提起公訴,原審未查,就被告陳偉銘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諭知被告陳偉銘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⒉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應成立洗錢罪,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並無事證證明其等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均屬不符,就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未合。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翁清香實施
詐欺取財之時間係「109年1月15日21時43分及翌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時間則為「109年1月16日11時43分」,此部分攸關被告陳偉銘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與否之認定,原審未詳閱卷證,竟直接引用照抄起訴書所載附表
一、二,而認定實施詐欺取財時間為「109年1月16日11時43分許」,匯款時間為「109年1月16日13時31分許」,亦有未洽。
⒋扣案之現金5萬元及430,800元,分別係被告陳偉銘、何嘉豐
為警查獲後,於警員帶同之下,持其等遭查扣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其中被告何嘉豐所提領款項中之6萬元部分,係告訴人吳翁清香所匯入之款項,既未經返還予告訴人,而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實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未查,除上開6萬元外,竟就其餘扣案之現金亦一併宣告沒收,於法尚有違誤。
⒌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④、⑤、3之④
、6之②、③、④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何嘉豐、陳偉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何嘉豐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1-72頁),素行良好,被告陳偉銘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3-74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何嘉豐、陳偉銘均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等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造成其等損害非輕,被告何嘉豐於本案接受詐欺集團之命令,指示被告陳偉銘及李鴻翊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款後,一併將被告陳偉銘及其自身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陳偉銘而言,顯然立於上級支配地位,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陳偉銘係受被告何嘉豐指示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念及被告何嘉豐、陳偉銘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何嘉豐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未婚、育有2名幼子、目前與母親及未婚妻同住、從事網拍、月收入約3至4萬元(見本院卷1第197頁),被告陳偉銘於本院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塑膠地板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見本院卷1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嘉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刑,被告陳偉銘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8、9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嘉豐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被告何嘉豐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偉銘所有
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其等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9犯罪所用之物(見警1卷第14、63頁、偵1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於109年1月13日依指示所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依其實際領款數額獲取百分之2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74-175、194-195頁),則依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於當日各自提領之數額,分別計算其所獲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等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偉銘於109年1月16日雖提領被害人林碧珠所匯入之款項3萬元,惟該部分業經交由被告何嘉豐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偉銘因隨即遭警緝獲而尚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何嘉豐、陳偉銘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175-176、195-196頁),另被告何嘉豐就附表一編號9所提領之6萬元,亦係警方帶同其提領而未獲取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既均未實際獲得報酬,應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警方帶同被告何嘉豐所提領430,800元,其中6萬元係告訴人吳翁清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既未經發還被害人,且尚未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亦尚未分配,為被告何嘉豐、陳偉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370,800元及警方帶同被告陳偉銘所提領之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雖係供被告
何嘉豐、陳偉銘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惟依該人頭帳戶申設人蕭雯琳之供述,其係因申辦貸款而將提款卡寄出(見警2卷第147頁),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蕭雯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何嘉豐、陳偉銘抑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及報酬提款人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黃明鐘於108年12月19日15時35分許,以撥電話方式,向告訴人黃明鐘佯稱為其客戶 劉安邦 ,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明鐘,致使告訴人黃明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2月25日12時05分許,無摺存款180,000元至戶名: 褚彥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108年12月25日12時24分至2時26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ATM80,000元報酬1,600元何嘉豐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108年12月25日12時29分至2時31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ATM70,000元報酬1,400元何嘉豐2陳悅中於109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佯稱告訴人陳悅中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悅中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悅中,致使告訴人陳悅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⑴109年1月13日10時52分許,匯款180,000元至戶名:林美樂,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戶名:白修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109年1月13日11時38分許至11時4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郵局)ATM105,000元報酬2,100元陳偉銘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5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7、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21、10914、110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②109年1月13日12時9分許至12時1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分行)ATM40,000元報酬800元陳偉銘③109年1月13日14時19分許至14時2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分行)ATM150,000元報酬3,000元何嘉豐④109年1月14日0時12分許,於嘉義縣○○鄉○○○○區○○○路0號(Hi-Life○○○○台新銀行)ATM49,000元報酬980元何嘉豐⑤109年1月14日0時16分許,於嘉義縣○○鄉○○○○區○○○路0號(○○○○郵局)ATM35,000元報酬700元陳偉銘3陳憶嵐分別於109年1月6日、13日,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佯稱告訴人陳憶嵐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憶嵐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憶嵐,致使告訴人陳憶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190,000元至戶名: 藍峻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109年1月13日12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分行)ATM20,000元報酬400元陳偉銘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5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5、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21、10914、110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②109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至13時13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ATM60,000元報酬1,200元陳偉銘③109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70,000元報酬1,400元何嘉豐④109年1月14日0時34分許,於嘉義縣○○鄉○○○○區○○○路0號(○○○○郵局)ATM39,000元報酬780元陳偉銘4李若於109年1月7日,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佯稱告訴人 李若之 表弟,向告訴人李若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若,致使告訴人李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匯款120,000元至戶名:李麗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109年1月13日13時36分許至13時3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ATM120,000元報酬2,400元何嘉豐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5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5施佳伶分別於109年1月7日10時許、同月13日13時36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佯稱告訴人施佳伶之姪女,向告訴人施佳伶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施佳伶,致使告訴人施佳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3日14時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戶名:杜聖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109年1月13日14時42分許至14時4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150,000元報酬3,000元何嘉豐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5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6黃華宗於109年1月13日11時許,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佯稱告訴人黃華宗之姪子,向告訴人黃華宗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黃華宗,致使告訴人黃華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3日12時5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戶名: 李文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109年1月13日15時8分許至15時11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150,000元報酬3,000元何嘉豐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5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21、10914、110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②109年1月14日0時12分許,於嘉義縣○○鄉○○○○區○○○路0號(○○○○郵局)ATM60,000元陳偉銘(陳偉銘部分未據起訴)③109年1月14日0時13分許,於嘉義縣○○鄉○○○○區○○○路0號(○○○○郵局)ATM40,000元陳偉銘(陳偉銘部分未據起訴)④109年1月14日0時15分許,於嘉義縣○○鄉○○○○區○○○路0號(○○○○郵局)ATM50,000元陳偉銘(陳偉銘部分未據起訴)7陳淑德於109年1月13日11時15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分別假扮「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黃明招隊長」,向告訴人陳淑德佯稱其手機費用逾期未繳、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其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告知帳號及密碼云云,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淑德,致告訴人陳淑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並告知帳戶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不詳方式分別將中信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下列帳戶:⑴於109年1月13日15時許,匯款100,000元至戶名:李思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於109年1月13日15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戶名:蕭立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109年1月13日15時39分許至15時4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郵局)ATM130,000元報酬2,600元何嘉豐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5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11、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321、10914、110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②109年1月13日16時4分許至16時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分行)ATM100,000元報酬2,000元何嘉豐8林碧珠於109年1月14日,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佯稱告訴人林碧珠之友人,向告訴人林碧珠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碧珠,致使告訴人林碧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6日12時9分許,匯款30,000元至戶名:蕭雯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109年1月16日12時2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ATM(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分行ATM)30,000元陳偉銘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5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29吳翁清香於109年1月15日21時43分、翌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接續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佯稱告訴人吳翁清香之友人,向告訴人吳翁清香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吳翁清香,致使告訴人吳翁清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月16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匯款60,000元至戶名:蕭雯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109年1月17日2時4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ATM60,800元何嘉豐(由警方帶同前往領款)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5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3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號卷目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032428號卷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123037號卷3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號卷4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5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6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7原審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8本院卷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號卷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卷目9警3卷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六偵字第1091001472號卷10偵3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9號卷11原審卷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卷12本院卷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卷併辦卷目13偵4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影卷)14偵5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影卷)15偵6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影卷)16偵7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44號卷(影卷)17警4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14741號卷18偵8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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