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告 闕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 闕慶泉 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92年8月間以被告名義購買桃園市○○區○○街○號2樓房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且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貸款、相關稅賦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居住,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被告自99年2月19日出境後失去聯絡,故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間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約定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等語,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2年至105年、
107至10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卷第13至40頁),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被告自99年2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歸,亦有被告出入境資訊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堪信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貸款由原告繳交,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屬實,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為選擇合併關係,即無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系爭不動產┌──┬───────────┬──────┐││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土地│桃園市○○區○○段63│1萬分之47│││地號││││(重測前: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下段539地號)││├──┼───────────┼──────┤│主建│桃園市○○區○○段103│1分之1││物│建號││││(重測前: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下段1161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大正街8號2樓)││├──┼───────────┼──────┤│共有│桃園市○○區○○段217│10萬分之627││部分│建號(含停車位編號60││││號)││││(重測前: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下段11732建號)││├──┼───────────┼──────┤│共有│桃園市○○區○○段222│1萬分之590││部分│建號││││(重測前: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下段11737建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 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