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欣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柯欣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
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7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23號被告柯欣峻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欣峻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芝玟,沿桃園市中壢區吉安街往健行路97巷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至吉安街與東林二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逕自左轉入東林二街內,適同向有 丁冠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冠皓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冠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欣峻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冠皓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連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