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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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9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郡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2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1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均表現良好、正常,無違規紀錄,且其前科均已執畢,不應以其前科紀錄作為裁定戒治之標準,此有一罪兩罰之疑慮,不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性等語。
三、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並未訊問抗告人之意見,給予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甚且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抗告人不知有此聲請而無從為事前陳述。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強制戒治前,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使有答辯陳述之機會。換言之,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本院為保障抗告人的訴訟權,也為保障其憲法上的聽審權,因而於抗告程序開庭訊問,以給予抗告人事後陳述之機會,合先敘明。訊據抗告人陳稱(略以):我沒有看到評估表,不知道我的原本的評估總分有109分(靜態因子部分),我這次施用毒品不是用注射的,還有我本件施用期間只有幾個月,不到1年,是心理師說要從前案看等語。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附上述各資料在卷可參。
五、本院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該勒戒處所依修正前規定(即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設上限)評分結果(略以):
1.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估均合計為7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10分/筆)計5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計12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述四種靜態因子合計為77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均無違規或抽煙表現,計0分。】
2.被告之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⑴物質使用方式項目: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述4項靜態因子第一次合計為32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評估為「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評估為「中度」,計4分,上述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被告之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合計為5分【⑴工作項目為「全職工作」,計0分;⑵家人藥物濫用項目為「無」,計0分,上述二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為「是」,計0分,上述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二)綜合上述1至3之總分,合計為118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109分、動態因子共計為9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因應法務部上述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修正「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與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加註總分上限為10分,則抗告人上述原靜態因子評分結果扣除逾越前述上限之分數共42分後,評分結果應更正為76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變更為67分、動態因子維持為9分),仍屬於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110年2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1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該所110年3月29日傳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傳真內容各1份等附卷可證(參見第4號毒偵緝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9、21頁)。
六、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述新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文書證據,供抗告人逐一檢視答辯,抗告人質疑其於本次施用毒品時,並非以針劑施打,且前科紀錄不應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定標準等語。
(一)按上述評估紀錄表既為記載抗告人臨床評估部分,毒品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是不能排除抗告人或與強制戒治評估之心理師面談時,或自其所犯前案判決之記載中,發見抗告人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就此抗告人也不否認曾以注射使用,只是一再辯稱查獲該次並無以注射方式,但無從指出證明方法。而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此等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而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亦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行政權較具專業分工,各行政機關皆有其法定職掌與專業領域,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行政機關涉及屬人性之評定、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19號、第462號、第520號及第682號等解釋所承認。除有程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釋字第319號解釋 翁岳生 、 楊日然 、 吳庚 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否則本院仍尊重其專業判斷或裁量。尤其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本院自更應尊重原判斷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抗告人就次既難指出有認定事實錯誤的證明方法或其他判斷違法情事,本院僅能尊重形式上合法的判斷餘地。
(二)至抗告人所指前科紀錄不應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定標準的質疑部分,本院也曾認為主管機關對於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列入「非施用毒品罪」的其他毒品犯罪紀錄,用以判斷受觀察、勒戒者戒除毒品的決心,尚乏客觀數據或事實足以支持此判斷標準的合理性,至少,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僅將所有毒品犯罪均作為量化為每筆犯罪為10分,且不設總分上限的作法,不免令人更質疑其合理性。
如此只要曾有6筆毒品犯罪前科,也不論是多久以前的犯罪前科,總分就會達到60分,勢必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至少人身自由遭剝奪6個月,其他靜態或動態因子均不必列入考量,形同「以前科決定戒治」。同樣的質疑,在非屬毒品犯罪的紀錄一樣成立。其他非毒品犯罪的前科,固然是以1筆2分計算,但何以非毒品犯罪也必須考量在內,尤以不分故意、過失犯罪,例如即使是駕車不小心撞傷人的過失傷害前科也必須列入?是否合於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進而通不過憲法平等原則的檢驗之虞。此外,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中的靜態因子分數,所參考個案過去的犯罪紀錄,就算將所謂「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解釋限縮為相同罪質、罪名的「施用毒品犯罪」,也會因為沒有時限,導致不論是多久以前的施用毒品紀錄,均會被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而列入計算分數。即使是刑法第47條的累犯加重其刑規定,或74條宣告緩刑的規定,也都有5年的時程限制,至少有一定期間的限制,亦即設有遮斷時限,方屬合理。尤以行為人如果是第二次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於先前已作為判斷過的犯罪紀錄,是否即不應再重複於第二次強制戒治程序中再為判斷,或判斷上至少是否應有遞減核分之效果,系爭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均未有明確的限制。總之,不論前案司法紀錄是否與施用毒品罪有關,一律列入核分計算,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已有與事件無關的考量;就算限縮必須是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而具正當性,但不管多久以前的施用犯罪前科均須計入?一個沒有時程遮斷設計的評估標準,是否正當,是否因為歧視犯罪人,認定有前科者必再犯的思維,更有與事件無關的考量,均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因為沒有總分上限的限制,導致只要有6筆與毒品相關的司法犯罪紀錄,因為計分已達60分,行為人勢必經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與毒品無關的犯罪司法紀錄,只要有30筆,同樣會經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何況這些犯罪紀錄,在下一次重新觀察勒戒時(依據最高法院109年9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行為人是每隔3年要重新觀察勒戒一次的),還是會被重複列入考量及計分。換言之,行為人每次都勢必進入強制戒治程序可以想見的,即使在其他動態評分,就算自身再有戒毒決心,也有成功的家庭支持系統,也都枉然。就此抗告人質疑以前科決定強制戒治,固非毫無理由。
(三)惟就本院上述關於合法與合憲性的質疑,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亦修正並實施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業如前述。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設有總分上限為10分的計分方式,且毒品犯罪改以一筆5分計分。相當程度已減緩前述關於並無設定總分上限的質疑。而抗告人據此重新計分後,原經計算的總分118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109分、動態因子共計為9分),已更正計分為為76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變更為67分、動態因子維持為9分),因仍超過60分屬於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均如本院前述。是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亦係提供受處分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新修正標準且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依法自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依前述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執行機關之判斷並無不合,而原審法院雖未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瑕疵,惟實質上尚不影響最終仍應為強制戒治之判斷結果,而無害於原裁定之正確性。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