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3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王浚驊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郭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74號裁定,准對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應徵收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甲○○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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