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翔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為『以手機及網路連結至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貨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聲請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竟向被害人訛稱虛假之交易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取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既為財產上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58頁)。是以,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既兩者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何翔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結至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在該網路遊戲中,以暱稱「星爺好心點」向同遊戲中暱稱「JP炫」之人即 賴誌炫 ,佯稱要交易遊戲幣,致賴誌炫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將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35萬元遊戲幣轉至何翔維上開遊戲帳號內。嗣賴誌炫未收到交易款項,聯繫何翔維未果,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賴誌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誌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 陳婉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銀國際106年11月15日網字第10611107號函及附件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照片3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35萬元遊戲幣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池建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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