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6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
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全然不顧公眾往來之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
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
造成被告個人自撞路邊電桿,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傷亡
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考量其經警送醫救治後所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21457號
被告陳宏州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豐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確定,並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友人所經營之
機械五金行內,飲用高粱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道路旁之電
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宏州送醫治療後,於同日下
午5時5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