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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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李勇清
被 告 邱博聖
被 告 陳冠豪
訴訟代理人 劉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六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葉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8年12月9日14時2分許,由原告駕駛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號附近之計次707187號停車格內,遭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乙○○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六葉公司因而受有修車零
件新臺幣(下同)6萬5930元、工資5萬3200元、修車期間
28日無法營業使用之5萬6000元損害。被告丙○○將其所有
之被告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應與被告乙○
○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業已受讓六葉公司對被告2人
之債權並通知被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13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第
241頁)。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於事故後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
給發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發陽公司)維修,且已支付該公
司3萬餘元之修車材料費用,但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至發揚公
司後又將車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已將被告車輛賣給被告訴訟代
理人丁○○,僅因仍有貸款而未過戶,被告車輛係由丁○○
賣給被告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六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於108年12月9日14時2分許,由原告駕駛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號附近之計次707187號停車格內,遭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乙○○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車輛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107頁)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乙○○因上揭過失,撞到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乙○○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
對系爭車輛車主六葉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
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7頁)可憑,足以認定。而被告車輛為
被告丙○○所有,經由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丁○○之代
理於108年12月7日出賣給被告乙○○,迄未辦理過戶等情
,有被告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2人108
年12月7日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影本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而依照現在社會上之一般正常交易,於
進行車輛買賣時,均會將買賣標的之車輛過戶,以釐清買賣
雙方之權責,違反此常態之「不過戶」車輛買賣,經常是買
方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或買賣雙方有其他不法目的,被告丙○
○為成年人,並為被告車輛之車主,應明知違反常態之「不
過戶」被告車輛買賣之風險及責任,亦應可預見買方被告乙
○○極有可能是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未善盡查證被告乙○
○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即以不過戶之違反常態交易方式,
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車輛交付給被告乙○○使用,允許被
告乙○○駕駛被告車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丙○○應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對系爭車輛車主六葉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已將被告車輛賣給丁○○,僅因仍有貸
款而未過戶,被告車輛係由丁○○賣給被告乙○○等語云云
,惟依被告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所示
,被告丙○○迄仍登記為被告車輛之所有人,並無被告丙○
○將被告車輛賣給丁○○之過戶紀錄,自不能認為被告丙○
○已將被告車輛賣給丁○○,再由丁○○將被告車輛賣給被
告乙○○。且依被告2人108年12月7日汽車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63頁)所載:「一、甲方…所有領牌…車壹輛
…自願讓售于乙方…」、「甲方(賣方)丙○○(代丁○○
)」等語,堪認丁○○係將被告丙○○所有之被告車輛賣給
被告乙○○之代理人,而非出賣人。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已受讓六葉公司對於被告2人之債權,並通知
被告2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5頁)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尚非無據。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修車零件6萬5930元、工資5
萬3200元、修車期間28日無法營業使用共5萬6000元之損害
云云。惟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6萬5930元、工
資5萬3200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5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9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
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6593
元,加上工資5萬3200元,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5萬9793元(
6593+53200=59793)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8日無法營業之損害,以
每日營業收入2000元為計算標準,合計5萬6000元之損害云
云。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任何人駕駛系爭車輛每
日營業額並非全是淨利,每一個駕駛人同時也要付出其自身
時間、勞力、油錢、車輛耗損,甚至扣除成本後,每日是否
有淨利,亦非確定,是本件自不能推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
維修無法營業之每日損害為200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
間,六葉公司無車輛可以營業,應有支付租賃同型營業小客
車繼續營業之必要,是六葉公司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原告所謂之營業所得減少之損害),
應為六葉公司所受相當於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繼續營業之租
金之損害,作為計算標準,始符公平。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
維修,於民泰公司實際維修期間共計僅7日,而系爭車輛同
型車每日租金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0頁、第206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一般租車
行情相符,足認為事實,依此計算,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之不能營業之損害,應為7000元(1000*7=7000)。至
於原告上揭主張逾7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係系
爭車輛之車主六葉公司自己未積極維修系爭車輛所致,並非
被告2人上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此外,原告並無舉證其
受有逾此金額之因系爭車輛送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害,是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被告乙○○雖辯稱:已有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給發陽公司維
修,且已有支付該公司3萬餘元之修車材料費用,但原告卻
將車牽走云云。惟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乙○○之要求將系
爭車輛拖到發陽公司後,該公司老闆甲○○打電話說無法聯
絡上被告,要求原告自己想辦法,原告始將系爭車輛拖到民
泰保養廠維修等語,核與發陽公司109年9月7日說明書載
稱:被告乙○○「並未」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僅有
給付「被告車輛」之維修費其中3萬餘元,尚欠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頁)相符,堪認被告乙○○上揭辯詞,應
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乙○○給付6萬6793元(59793+7000=66793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