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9號
原   告  邱茂雲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被   告  林錦忠
被   告  林儒鋒
訴訟代理人 林錦忠
被   告  廖韻晴
訴訟代理人 林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林錦忠、廖韻晴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被告林儒鋒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圖示A-B-C-D-E-F-G-H-I-J-K-L-M-N-O-P所示
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林錦忠、廖韻晴所共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林
儒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相鄰,
原告對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再鑑界之結果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二、被告林儒鋒、林錦忠、廖韻晴均抗辯:兩造土地經界線依照
地籍圖原有之經界線為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
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4號解釋在案。本件爭議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發生界址
爭議等情,此有臺中市○○區○○○段○○○○○○○○○○○○○
○號現況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108年8月23日中市地測二字第1080029261號函(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兩造就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與同前段1296-1、572-1
、1296-6地號土地之爭議仍未決,是依上開說明,兩造界
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實益,
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
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土
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
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
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
合加以確定界址。據此,本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
自得參酌上揭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係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屬被告林錦忠、廖韻晴所共有,而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屬被告林儒鋒所有
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為憑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地界爭議
,經本院會同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前往現場履勘,並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分別依原告指界及
地籍圖經界線進行測量,並繪製如附圖之鑑定圖,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9年7月22日測籍字第109156023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
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稽。原告於前往現場指界
時,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係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圖圖示A--0--00--0--00--0--00--0--0--0--0--
00--0--0--00--00所示之紅色連接虛線,而依地籍圖經界
線之界址位置,係如附圖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圖
示A-B-C-D-E-F-G-H-I-J-K-L-M-N-O-P所示之黑色連接實
線。
(四)本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
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比例尺1/3000鑑測原圖上(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1/13
00為整體考量作成比例尺1/30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3000鑑定圖,此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7月22日測籍字第1091560231號函
檢送之鑑定書圖(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在卷為憑。
(五)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843平方公尺、558平方公尺、
9,260平方公尺;被告林錦忠、廖韻晴所共有同前段1296-
1、1296-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164平方公尺、2,
991平方公尺;被告林儒鋒所有同前段572-1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分別為1,16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69至73頁)在卷為憑。若依原告指界之經界線即鑑定
圖圖示A--0--00--0--00--0--00--0--0--0--0--00--0--0
--00--00所示之紅色連接虛線,則原告前開土地面積將分
別減少31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685平方公尺,被告林
錦忠、廖韻晴前開共有土地將分別增加90平方公尺、217
平方公尺,被告林儒鋒前開土地面積則增加217平方公尺
;若依地籍圖之界址位置即鑑定圖圖示A-B-C-D-E-F-G-H-
I-J-K-L-M-N-O-P所示之黑色連接實線,則原告前開土地
面積將分別減少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448平方公尺,
被告林錦忠、廖韻晴前開共有土地土地面積將分別減少9
平方公尺及增加51平方公尺,被告林儒鋒前開土地面積則
將減少11平方公尺,此有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
第175頁)在卷為憑。而原告於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後,亦表示改以前開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據。
(六)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既未牽涉第三人之
權益,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尊重兩造對於系爭土
地經界線之共識,認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前段1296-1、572-1、1296-6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依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鑑定圖圖示A-B-C-D-
E-F-G-H-I-J-K-L-M-N-O-P所示之黑色連接實線為據。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關於確認經界之糾紛,原告提起本訴以消弭兩造
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因法律
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
量上開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如主文第2項所
示,始符公平。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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