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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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訴人 葉聖庸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裕豐街與崇學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6月1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自行以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有未留意路口遠端號誌、標線之過失,並非被上訴人答辯內容,顯有偏頗,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主張駕駛至系爭路口處無法預知該路口應採兩段式左轉固屬事實,即說明系爭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下稱系爭標誌),違反號誌應設置顯明之處、適當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之規定。原判決雖又稱「在準備通過路口之際,則仍應繼續觀察路口遠端之號誌、標誌,並遵守標誌、號誌指示行駛」,然駕駛人身陷路口才能查知,已不符合前述適當位置之規定,且造成行車動向改變之危險,違反行車安全順暢之立意。況且,注視遠端號燈並非必然,系爭標誌除受建物屏蔽不能預告外,被注意程度不及燈號明亮度,在系爭路口繁忙車陣中難以察覺。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系爭標誌豈非要設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能被用路人明顯看見之處,益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系爭標誌設置位置既不合法,自無從構成用路人漏未注意之過失,本件係因交通主管機關錯置系爭標誌位置,致上訴人不得預知前方路況。
(三)原判決雖肯認系爭裁決書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為贅列,並經被上訴人更正刪除而補正瑕疵,然被上訴人未更正刪除其贅列之同細則第67條規定,違法瑕疵未經補正。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65條:「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3.行為時(107年6月1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答辯所無之駕駛經驗法則,認定系爭標誌設置位置適當,其漏未注意應有過失,偏頗不公,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面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基於行政訴訟法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路口附近設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卻直接綠燈左轉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查依原審卷附二段式標誌標線設置位置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系爭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為上訴人行車方向之系爭路口遠端(即崇學路側)紅綠燈桿上,豎立於上訴人行車方向之正前方,高度至少離地面2公尺以上,周遭並無任何遮蔽物遮蔽用路人之視線,用路人行經系爭路口,倘稍加注意,即能抬頭望見系爭標誌,難謂無明顯標示。原審法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得其心證,以駕駛人準備通過路口之際,仍應繼續注意路口遠端之號誌、標誌,並予以遵行,而認定駕駛人注意路口遠端之紅綠燈號誌時可同時看到系爭標誌,故該標誌設置位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適當位置」要求,上訴人漏未留意自有過失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其主文與理由並無不符,內容亦無矛盾,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項,並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稱系爭標誌明亮度不及於號誌,並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主張系爭號誌應設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能被用路人明顯看見之處。
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而系爭標誌為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之禁制標誌,依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其設置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即已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而有效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用路人注意、遵守交通管制。上訴人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係關於駕駛人於左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距離規範,與交通標誌設置位置、距離無關,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論據。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要無可採。
(四)又行政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又稱秩序罰;而行政執行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觀諸系爭裁決書主文及簡要理由欄所載,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載明罰鍰金額、違規點數及繳納期限,並載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核屬預告行政罰鍰移送執行之程序及依據。是原判決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為執行之相關規定,而未認定該條規定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正,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更正刪除其贅列之同細則第67條規定,違法瑕疵未為補正,亦不可採。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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