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葉聖庸 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以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炎成 ,嗣後分別變更為熊萬銀、王銘德,經其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裕豐街與崇學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再審原告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再審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6月1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
8年度交上字第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再以該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事由,於108年11月26日以該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事由略以:原再審之訴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由,今以不同事由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作主張。……今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見本院卷15頁再審之訴狀所載)為第13款所述之證物,作為證明違規事實存否或真偽的證據方法之一,並無違逆證物之意義。……原知該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後,當查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可作救濟事由時即不疑有他,提第一次再審之訴;於駁回後,從心底不服裁判之不實,發現尚有第13款中「得使用該證物」作事由主張,故於再審之訴駁回後,知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能再讓法官斟酌,故自再審之訴收到判決起三十日內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已符合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及法規之規定。
五、經查,再審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再審事件中,再審事由亦以:「原確定判決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以肯定該系爭標誌(即系爭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之合法性,顯然在作判決基礎之裁判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57條第5款明定屬遵行標誌的機慢車兩段式左(右)轉標誌,包含於禁制標誌,而禁制標誌規定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地點。該57條第5款文中禁制事項之起點,應是裕豐街臨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因越過該停止線即進入禁制事項遵行區。然而,觀之裕豐街南端往北100公尺內並無該標誌設置,卻附掛於系爭路口遠端(即崇學路側)紅綠燈桿上,顯然違規設置。」等語為由(見本院卷第32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書影本)。經該院審理後,認「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路口附近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卻直接綠燈左轉,而系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其設置位置雖在上訴人行車方向之系爭路口遠端(即崇學路側)紅綠燈桿上,然豎立於上訴人行車方向之正前方,高度至少離地面2公尺以上,周遭無遮蔽物遮蔽用路人之視線,用路人行經系爭路口,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抬頭望見系爭標誌,難謂無明顯標示,則駕駛人準備通過路口之際,仍應繼續注意路口遠端之紅綠燈號誌及系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予以遵行,因而認定駕駛人注意路口遠端之紅綠燈號誌之際,可同時看見系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故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適當位置」要求,上訴人漏未留意自有過失,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規定,系爭標誌為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之禁制標誌,其設置位置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之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已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而有效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用路人注意,遵守交通管制,業已詳細論斷系爭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等相關規定『適當位置』之要求,並對再審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予以涵攝所應適用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說明再審原告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係關於駕駛人於左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距離規範,與本件系爭標誌應設置之位置、距離無關,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論據;…」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書影本)。以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主張,並非可採,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8頁)。再審原告前述之再審事由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事由相同,至不能以已經審酌之同一事由,將原條款號碼,由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由,改為同條第1項第13款即謂非同一事由。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