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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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07年度重上字第6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知悉其房地數千萬元遭強盜土匪侵占不還,經鈞院
106年聲字第6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有多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案件可供釋明。至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95號、107年台抗字第201、202號等裁定,駁回伊就再抗告費之訴訟救助聲請,剝奪伊訴訟上權利。上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前段、第281、282條規定之顯著事實及法院依職務已可知者,伊根本無庸舉證。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急難救助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聲請人就中華民國順濟媽祖慈善會清寒家庭脫困急難救助申請書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10月8日執行命令等資料為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金乃係對遭受意外傷害、罹患重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一時生活陷於困境而發放之喪葬救助、生活救助、車資救助,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否准予急難救助與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衡量標準,並不相同。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急難救助申請書函等僅能認聲請人曾因一時變故為急難救助之申請而已;又上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係禁止聲請人收取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均難以此認聲請人已釋明其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至聲請狀所載另案曾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乙節,然另案訴訟之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且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亦不足為本件之釋明。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財產總額為新臺幣412萬3,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