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明倫於民國8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89號、1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90年4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㈣、㈤、㈥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97年度臺上字第5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㈣、㈤、㈥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下午
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18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於102年3月1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89號、1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4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據此,依前開說明,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悔改,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噴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現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