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翠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翠雲及其胞姐張○○與被害人潘○○均係朋友關係。張○○因與潘○○之債務糾紛,而對潘○○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因潘○○拒不清償張○○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4日12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日子過得很舒服吧完全不管她人死活還能理直氣狀我沒錯真是直得誇獎睡也睡得好嗎出入還平安吧我蠻擔心你的千萬要小心哦祝福你(我…非要…)哎」之簡訊,至潘○○之行動電話機具內,致生危害於潘○○之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㈠被告張翠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㈢被告發送上開簡訊內容之擷取畫面1張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點,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電話,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與伊姐姐張○○為近20年之朋友,張○○因信任被害人,而借款予被害人之妹,並由被害人擔任借款之保證人,然被害人之妹及被害人均未依約定還款,張○○身體狀況不佳,而需洗腎,亟需潘○○還款,伊因擔心張○○之狀況,遂致電被害人,惟被害人均未接電話,始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目的在於詢問被害人未依約還款,是否能夠心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送內容為「日子過得很舒服吧完全不管她人死活還能理直氣狀我沒錯真是直得誇獎睡也睡得好嗎出入還平安吧我蠻擔心你的千萬要小心哦祝福你(我…非要…)哎」之簡訊,至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發送上開簡訊內容之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與被告之胞姐因債務糾紛而涉訟,為被害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7頁、第18頁),參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伊猜測被告係因伊與被告胞姐 張秀美 之詐欺訴訟,才會傳送簡訊恐嚇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及被告上開辯詞,可認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約還款予其胞姐張秀美,而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又被害人潘○○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收到上開內容之簡訊時,因不知悉係由何人傳送,且簡訊內容所使用「出入還平安吧」之字眼,亦足令其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害人既與被告之胞姐張○○有債務之糾紛,被告發送「出入還平安吧」內容之簡訊,或僅在抒發其對於被害人不滿之情緒,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應尚不至於使人心生畏懼。況所謂「出入還平安吧」一語,並未敘及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情事,亦即就被告是否及如何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尚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參諸前述之說明,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亦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司法實務之見解之意旨,應認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