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飲酒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友人住處」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復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家庭狀況及尚無造成人車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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