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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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6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7日下午
5時2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至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主動簽分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6月1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乃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參101年度毒偵字1927號卷第3頁、第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