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第2887號、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搶奪(1罪)、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己案);甲乙案件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丙丁戊己案件經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述徒刑1年3月與
2年2月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10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2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1年10月6日晚上8時10分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1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到場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3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於警詢時所供述者略有出入,惟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4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