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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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峰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昇峰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上午6時左右,駕駛3223-YE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途經瑪陵高架道路附近,因急於迴轉而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騎乘268-HRR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 蘇頌智 ,使蘇頌智因之人車失衡倒地,受有雙肘擦傷及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李昇峰見己肇事致人受傷,雖明知自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離去,猶因急往辦理殯葬事宜,而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繼而棄傷患蘇頌智於不顧,逕自依其原先行向駛離現場,於肇事後逃逸無蹤。惟其嗣仍因蘇頌智報警並提供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頌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遂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李昇峰所涉本案,雖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然本案所應適用、論科之法條罪名,既係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檢察官復誤認被告係累犯」而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為憑(按:本院嗣後取調相關執行案卷而後開庭調查之結果,被告前案迄未執畢而非累犯,此部分另如後開所述,於茲不贅),則自形式上而為觀察,被告所得受科刑範圍之宣告,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符。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俾期訴訟程序之適法無違。
㈡本案被告之所犯,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尤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依法當亦洵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首開事實業經被告李昇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蘇頌智證述歷歷(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5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蘇頌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3223-Y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蘇頌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蒐證照片(含現場照片、蘇頌智傷處照片、車損照片)28張(偵卷第22頁至第35頁)在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則其理應按諸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乃竟因急往辦理殯葬事宜,旋棄傷患蘇頌智於不顧,逕自依其原先行向駛離現場,就令傷患蘇頌智斯時猶有自救能力,被告仍不能免其肇事後逃逸之刑事責任。從而,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56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據以登載「被告業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7年度執字第3722號執行全卷之結果,執行檢察官雖曾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2,000元辦理易科,被告並曾於97年7月7日、97年8月
7日、97年9月5日,分期繳納30,000元、30,000元、30,000元之部分金額(即其業已繳納90,000元在案),然其迄仍餘2,000元猶未繳交(計算式:92,000元-90,000元=2,00
0元),致尚未全數易科完竣而未執行完畢。此亦經本院當庭提示相關資料予被告、公訴人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影印附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其上登載「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日期分別為:97年7月7日、97年8月7日、97年9月5日;繳款金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其上亦係登載被告應繳納92,000元)可資參佐。茲被告既未完納92,000元之易科金額,則其前案即未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所為,自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係累犯為由,促請本院依法加重其刑云云,自係顯有誤會,本院亦不受其關此見解之拘束。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棄現場傷患於不顧,絲毫未見矜恤之情,態度惡劣已極,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嗣後已知悔悟,更於本案偵查階段,戮力賠償告訴人蘇頌智所受損害而獲宥恕之犯後態度(參見偵卷第55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佐以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自離去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